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9阅读量:(1746)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初字第3836号
原告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刘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曹某某借款。2013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确认刘某某向曹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向刘某某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1日还清欠款,若未按时还款,愿意支付曹某某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因刘某某未按时还款,经曹某某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故曹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曹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曹某某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刘某某向曹某某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等。2014年6月4日,刘某某向曹某某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刘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向曹某某借款18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通过诉讼解决;刘某某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偿还80000元借款,如按时还款,则不再支付利息;未按时还款,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刘某某承担曹某某为追索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曹某某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代理合同,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曹某某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曹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诉讼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曹某某主张刘某某向其借款80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曹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后刘某某在还款承诺书上承诺如未按时还款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现曹某某主张刘某某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超过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标准,亦符合刘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承诺,如未按期还款,曹某某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刘某某承担;现刘某某未按期还款,故曹某某主张刘某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剑斌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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