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2238)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商初字第0351号

原告金某某(反诉被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金某某妻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程瑾,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柏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宋佳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洪磊及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瑾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2年7月,被告刘某某请求原告为其承接的某某城一期以后小区全套的电力安装工程进行图纸设计,双方约定工程设计费为30万元,刘某某于2012年7月8日首先交付金某某定金10万元。金某某按照刘某某要求提供图纸后,刘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金某某出具欠条1张,并载明于该年春节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因刘某某承接某某城小区配电安装工程施工任务,遂与金某某口头约定由金某某帮助刘某某进行电力配套的设计,按照市场价格30万元支付设计费,先支付10万元定金。刘某某于2012年7月8日给付金某某定金10万元。后刘某某多次催要图纸,金某某一直不予提供,并说要付清全部款项才能交付图纸。刘某某万般无奈,表示先写欠条到年底再付钱,要求金某某先交付图纸。但金某某至今未交付图纸,刘某某遂找了他人设计图纸。原、被告约定的是整个某某城的电力设计,但在金某某所陈述的交付图纸的时间,某某城的工程设计图纸还未公布,故金某某在当时无法提交图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3月,刘某某承接某某城小区配电工程,由金某某为该工程设计电力配套图纸,设计费用30万元。刘某某于2012年7月8日支付定金10万元给金某某,但金某某至今仍未交付图纸,刘某某遂委托其他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设计并完成了施工。现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金某某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6万元×2),预付款4万元,合计16万元;3、金某某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金某某辩称:1、金某某已经向刘某某交付了设计成果,刘某某已经给付金某某10万元设计款项并出具欠条,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故不同意解除合同;2、刘某某主张的10万元款项是预付款不是定金,不存在双倍返还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刘某某与金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金某某为刘某某设计某某城的电力安装工程图纸,后刘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向金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金小华某某城小区供配电设计费20万元(2012年春节前付清)。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刘某某主张反诉被告金某某未向其交付设计成果;金某某则称已经以硬盘拷贝的方式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刘某某,并举证了6张设计图纸及网上打印原、被告之间邮件通信记录以及11张设计图纸,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刘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向金某某出具欠条时,某某城小区除一期外的工程尚无建筑施工图纸,故不具备进行供配电图纸设计的条件,且已开发的一期19-24号楼的电力设计图纸也是委托江苏某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进行设计的。为证明其主张,刘某某举证了2012年3月30日江苏省某某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配电工程设计合同、设计修改通知单及江苏省某某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某某城小区一期B地块受电工程施工蓝图1组。此外,依金某某申请,本院还从淮安市某某公司调取了某某城一期19-24号楼的图纸,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表异议,经本院比对,该图纸与刘某某提供的一期B地块受电工程施工蓝图具有同一性。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淮安市某某公司的职工周晴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某某城小区的电力工程系开发商自行组织设计施工,且在某某城的规划图基础上,有可能设计出供配电设计力。经审查,金某某所举上述证据,刘某某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刘某某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此外,双方一致认可设计图纸的对价为30万元以及刘某某于2012年7月8日向金某某支付10万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金某某是否向刘某某交付了双方约定的设计成果。

综合分析原、被告举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能够证明金某某交付设计图纸,刘某某应当支付设计费的关键证据即为刘某某出具的欠条。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刘某某委托金某某进行图纸设计,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所以无法根据合同条款来判断设计图纸和设计费的交付时间、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本案中,金某某提供的欠条系刘某某本人书写,而且明确载明了欠款的具体数额及还款期限,欠条本身即是一种付款凭证,刘某某出具欠条说明其已经认可了对金某某的欠款事实,就常理而言,如果金某某没有交付设计图纸,刘某某没有必要向金某某出具欠条。刘某某称其是出于对金某某的信任,加上本人文化程度低,对欠条没有法律上的认识,就按照金某某的要求出具了欠条。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某长期从事电力工程施工业务,应当清楚设计合同的交易习惯,而且其本人具备初中文化水平,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清楚的认识,且在出具欠条后,刘某某一直未向金某某索回欠条,没有作出撤销欠条的意思表示,故其所作出的解释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在刘某某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欠条的证据的情况下,金某某举证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交付了设计图纸,刘某某拖欠其设计费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金某某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及给付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刘某某理应按照欠条所载金额、期限给付所欠设计费。故对金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设计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的反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某某设计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亦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柏 玲

代理审判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宋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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