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莆田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1616)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225号

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滔,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某某,女,住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

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莆田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莆田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加盟商协议书》,双方对加盟形式、付款方式、协议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公司于2012年5月6日至17日陆续向被告发送价值323363元的葡萄酒(以最低供价计算)。后因被告无故终止合作,退回部分价值195563元的葡萄酒,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剩余货款1278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所欠货款12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广西某某莆田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加盟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甲方)广西某某莆田分公司在江苏省销售其代理的袋鼠点、袋熊、人头马、拉菲葡萄酒具有排他性的加盟销售商,双方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合作期限为5年即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9日;2、第一批进货付款方式为按进货金额的50%支付货款(折后价),第二批进货前须付清第一批余款,合同结束则应返还所欠50%货款;3、约定产品价格按协议所附之价格表执行(即在全国统一批发价的基础上给予6折﹤详见盖有甲方公司公章的价格附表﹥);4、甲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政策法规和产品质量标准,若有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全部责任;5、乙方订货必须详细填写订货单并传真到甲方总公司,乙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确认货款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到乙方的经销区域,乙方收到甲方货物后必须出具收货确认书给甲方详细列明所收到的货物的品项、数量。

2012年5月2日、5月17日,原告广西某某莆田分公司通过某某物流公司分两批将5件、381件葡萄酒送至南京,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提货并签收该两批货物。

后双方经协商,被告刘某某退回原告广西某某莆田分公司248件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商协议书》1份、被告刘某某签收的客户提货单2份、货物托运单2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真实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商协议书》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间等,按约定被告刘某某应先出具订货单进行订货且应在收货前付款50%的货款,并于收到货物后出具收到货物的品项、数量的确认书。原告广西某某莆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证实被告刘某某已收到货物,但其未能提供被告刘某某收货确认书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收到货物的具体的品项及数量。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货款给付方式、数额及时间进行了变更。故,原告广西某某莆田分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某未交付货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广西某某莆田分公司仅提供商品销售对账单以证明按最低供价计算供货及退货价格,但该对账单并没有被告刘某某签字认可。同时原告广西某某莆田分公司也未提供原告刘某某出具的订货单及退货单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收到的具体货物品项及数量。故该单方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广西某某莆田分公司向被告刘某某具体供货价格、供货具体品项及数量及被告刘某某退货价格、退货具体品项及数量。故原告广西某某莆田分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127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广西某某莆田分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由广西某某莆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2554)。

审判员  管爱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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