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1256)

连云港市新浦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5254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戴高明、茆文波,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自然状况同上。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某某路1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戴高明、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204车道水漫桥处与原告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翻车破坏他人青苗,车辆损坏、溢油,车载货物损坏等损失。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94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赔偿他人损失不予认可。徐某某系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价格认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不予认可。原告损失金额远小于定损金额,施救费用超过连云港市相关标准,不予认可。某某调解协议书中内容不予认可,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住宿、交通等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2时4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水漫桥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确保安全该车与前方刘纪某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相碰,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刘纪某无责任。

2013年7月15日,因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倒在浦北村九组朱某某水稻地里,机油、柴油、车身及货物砸翻在水稻地,经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某某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李某赔偿朱某某0.5亩青苗费,一年种植费1400元;清走0.3亩被油污染土地土费80m3×40=3200元,复垦0.3亩土地费80m3×40=3200元,两天人工看车物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某某币8200元。协议签订后,李某给付朱某某某某币8200元。

2013年10月23日,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为:材料费2328元,工时费1000元,计3328元。车上物品损失价格为59434元。原告支出维修费3320元。另外,原告支出施救费16000元,鉴证费500元。

另查明,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徐某某,徐某某系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原告与某某财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车上物品损失价格确定为2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刘纪某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徐某某系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应由徐某某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修理费3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货物损失,经原告与某某财险公司确定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价格鉴证费5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赔偿给朱某某青苗费1400元、清理费3200元、复垦费3200元、看管车物费400元,计82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而对他人进行的赔偿,有相关某某调解协议书及浦南镇村委会证明佐证,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施救费16000元,虽有票据佐证,但费用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7020元,由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470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0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某某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某某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连云港市中级某某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某某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玖铭

某某陪审员  王永红

某某陪审员  蒋桂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玲

律师  交通事故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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