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高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1698)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民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涞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涞水县。系高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涞水县。系高某某母亲。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某某景区管委会职工宿舍,某某景区管委会职工,身份证号1324291****5810。

上诉人高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高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图,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被告高某某、杨某某系被告高某某的父母。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因感情破裂,经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高某随被告高某某生活,但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共同建成了楼房一套,坐落于涞水县三坡镇某某村某某大街80号。该楼建于2002年和2007年,建筑面积约1100平米,分两次完成,2002年建的是一层门脸楼6大间,二、三层各12间(含楼梯间)。2007年7月份在原楼房南侧挨着又盖了门脸2间,二层3间,三层4间,该楼房未取得房产手续。在楼房建设期间,原告作为当时的家庭成员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作出一定贡献。现该楼房由三被告使用,进行宾馆、饭店经营。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三被告居住并经营宾馆、饭店的楼房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家庭成员高某某、杨某某于2002年及2007年共同建造而成,应属家庭共有财产。现杨某某与高某某已经于2013年3月6日离婚,双方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该楼房的价格评估,根据共同共有的性质及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并且应以有利于权利人的生活、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及不损害财产效用为原则,酌情予以分割。原审判决如下:一、位于涞水县三坡镇某某村某某大街80号的楼房一套中,南侧的三层(一层门脸房2间,二层3间,三层4间)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北侧的三层(一层门脸楼是6大间,二、三层各12间)归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高某某、高某某、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分割诉争房产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被上诉人起诉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非"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法院未告知当事人即擅自将审理的法律关系突破"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围,在一审判决中变更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产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共有的房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落了户。被上诉人的户籍没有在楼房所在的涞水县三坡镇某某村,而是在涞水县九龙镇某某村116号或者已经转为城镇居民,被上诉人不是涞水县三坡镇某某村村民,根本就不具备获得诉争房产的基础条件。3、即使认定诉争房产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共有的房产,被上诉人有权分割,一审判决判归被上诉人的份额也过多。在楼房建造、装修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是经手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原判没有真正充分考虑各主体对财产的贡献大小。4、建造、装修楼房过程中,留下了巨额债务,至今尚有20余万(包括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没有还清。一审判决仅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对其应承担的义务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予处理,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对于被上诉人的工资奖金收入、被上诉人支配的刘家河地皮和某某房屋及地皮,应当一并分割处理。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居住并经营宾馆、饭店的楼房系被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家庭成员高某某、杨某某于2002年及2007年共同建造而成,原审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共有财产人,其在与上诉人高某某离婚后,要求分割该房产,原审予以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诉争房产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共有的房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楼房的价格评估,原判充分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有利于当事人生产、生活,不损害财产效用等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归被上诉人的份额过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建造、装修楼房过程中,留下了巨额债务,应一并处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将案由确定为分家析产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审变更案由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克伟

审 判 员  宋庆田

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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