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1378)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根立,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某某大街47号百世开利大厦七层。

负责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蒋庄沙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至今未得到赔偿,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后治疗及伤残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308.4元,赔偿原告损失时应予扣除。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借用我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某某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部分不应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货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蒋庄沙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受伤后在河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事故造成原告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多处严重损伤,住院期间长期处于昏迷状态。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05880.5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和医疗费均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营养补助2300元(46天×50元/天),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补助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180天的误工费12000元(180天×2000元/30天),原告提供了事发前在清苑县冉庄镇蒋庄村宇信租赁商行上班的工作证明,每月2000元的工资证明和停薪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因伤势严重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某某和女儿闫某某二人护理,并且原告开始住院时医院根据需要还给原告安排了特护,主张护理费21466元,其中特护费800元,其儿子闫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4743元(37635元÷365天×46天)、女儿闫某某住院和出院后3个月138天的护理费15923元(138天×3000元÷26天),原告提供了其儿子闫某某自己开办保定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其女儿事发前在保定市某某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上班的工作证明,每月3000元的工资证明和停薪证明及特护费税务发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伤残经清苑县交警大队委托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颅骨修补二次手术费4万元,按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2256元(22580×16年×20%)、二次手术费4万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冀公保鉴法临字(2014)6860号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闫某某伤残程度鉴定、二次手术费用评定意见书、原告系城镇居民的户口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均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鉴定费1740元,并提供鉴定费相关收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755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并提供了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清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和鉴定费均认可,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当庭告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如申请重新鉴定,应于2015年2月2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以上原告共主张损失269097.55元,诉讼请求各项损失198603元,庭审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某某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308.4元,原告均认可。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事故车辆在被告华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均认可,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因伤在河大附属医院住院46天,有住院的病历为凭,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住院46天的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05880.55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补助2300元(46天×50元/天)过高,根据实际需要,给予原告1380元(46天×3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180天误工费12000元(180天×2000元/30天),符合有关规定,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停薪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势严重住院后因需要医院安排了特护,原告主张特护费800元,有特护费税务发票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某某和女儿闫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继续护理3个月,符合原告病情需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儿子闫某某的护理费4743元(37635元÷365×46天),原告提供了闫某某自己开办汽车租赁公司的有关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女儿闫某某每月3000元的工资证明给予闫某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共136天的护理费13600元(136天×3000元/3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护理费共计19143元(800元+4743元+13600元),证据充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2256元、二次手术费4万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74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势严重确实给生活和精神造成一定影响,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不过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有相关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755元和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有损失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854.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2:8比例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因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141860.55元[(医疗费1058803.5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伙食补助4600元+营养补助138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剩余损失39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9143元+伤残赔偿金72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55元。剩余鉴定费损失1840元(1740元+1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21755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1755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11755元,原告剩余损失144099.55元(141860.55元+399元+1840元)。按主次责任2:8比例,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15279.64元(144099.55元×80%),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308.4元,被告王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83971.24元(115279.64元-31308.4元)。被告王某某系借用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有关规定,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755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3971.24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105元,由原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进堂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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