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诉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

发表于:2015-06-26阅读量:(1850)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都行初字第0076号

原告吴某某,居民。

原告吴某某(系吴某某之父),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恒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某某县某某路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诉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行辖字第005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吴某某、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恒勇,被告某某县政府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诉称,2011年3月初,原告接到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口头通知,通知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被征收,并要求原告在土地换最低社会保障协议上签字,遭到原告拒绝。未过几日,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被强行征收,直到目前被告仍在原告合法承包的地上施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开包含原告所在的村组承包地被征收的批文等文件,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承认其征收原告承包地及其所在的村组的耕地没有取得合法的征地批文,同年7月2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公开征地批文,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任何征地批文的情况下,且未履行任何征地程序就强行征收了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的耕地,其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合法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某某县政府辩称,被告并非是实施土地项目的直接征用人,而是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行使相关权利,被告既不是涉案土地项目的征用人,也不是该宗土地项目的实际征用实施单位,原告诉讼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被征用的土地2013年度就在某某县重大规划实施项目之中,且所征土地都用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分别为某某路用地、某某路用地,所征用土地全部有相关的合法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吴某某系某某县近湖镇某某村村民。2011年3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某某县呈报的(建)地呈(2010)第2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及供地方案向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苏政地(2010)1651号关于某某县某某路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某某县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近湖镇某某村、某某村等13.2512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12.147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近湖镇某某村、某某村6.8429公顷集体建设用地、1.2951公顷未利用土地征收为国有。对另两个方案均批复同意。2013年10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某某县呈报的(建)地挂呈字(2013)第1号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某某新区实施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向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苏政地(2013)407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某某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某某新区2013年第1批次(12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某某县将位于建阳镇某某村、近湖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村等41.8444公顷集体土地,其中农用地36.7826公顷(耕地31.9773公顷)、建设用地3.8448公顷、未利用地1.2170公顷用于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规划。该批复亦同意征收土地方案,将上述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2011年3月初,原告接到所在村民委员会通知,告知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并要求原告在按最低社会保障协议上签字。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至目前原告的房屋未被拆除。2014年1月8日,原告委托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吴恒勇律师向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发函了解城南医院东侧地块、某某广场南侧地块、城南实验初中东侧地块有无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回函称上述三个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复为苏政地(2013)4073号和苏政地(2010)1651号。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某某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某某新区2013年第1批次(12挂)建设用地做了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在该表中,涉及近湖镇某某村西湾组的集体土地以及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征收土地数量及安置农业人口情况汇总表中均涉及近湖镇某某村西湾组。某某县新华勘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和2013年7月22日对用地单位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名称为某某县某某路等道路工程拆迁安置房地块二和地块六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中的地块二、地块六勘测定界图中均涉及到原告的土地以及地块六勘测定界表中的土地坐落在近湖镇某某村西湾组。原告曾于2012年3月5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经市中院审理,判决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公开有关某某村土地被征用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公开征地信息。原告于2013年9月8日以被告在未取得任何征地批文的情况下就强行征收原告的承包地属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1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4月8日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0)1651号关于某某县某某路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及苏政地(2013)4073号关于某某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某某新区2013年第1批次(12挂)建设用地的批复,将征收范围内的土地用于城乡建设用地规划,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进行了实施,且在有关勘验测定图表中均含被征用原告的土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原告认为江苏省的两个批复中不包含原告被征用土地无证据证实。因此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任何征地批文的情况下征收原告的承包地,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将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为被告是以某某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向盐城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呈报的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合法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星

审 判 员  陆网华

代理审判员  王剑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滕 玮

律师  判决书  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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