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某、于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1阅读量:(1786)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围民初字第0817号

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北某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吴某某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于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于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于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某、于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翔、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于某某、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20日13时30分许,张某某(于某某妻子,于某、于某母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道坝子乡某某村二组路段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HN902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其车上乘坐的张某某死亡,同时造成吴某某车上乘坐的原告张某某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37.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从事实看我方是无责任的,虽然在于某某一案中我方支付给死亡人员家属一定的费用,但属于补偿性质,又因为我方车辆未上交强险,因此我方承担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与我是乡亲,要求我用自己的轿车送其女儿去围场治病,我是无偿提供帮助,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于某某、于某、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3时30分许,张某某(被告于某某妻子,于某、于某母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某某村二组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HN902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其车上乘坐的张某某死亡、被告吴某某车上乘坐的原告张某某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行驶至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至路口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张某某与吴某某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某、于某、于某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被告吴某某赔偿被告于某某、于某、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本院(2012)围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调解书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吴某某车辆是否为有偿服务,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称被告吴某某系从事非法营运,被告吴某某则称其无偿帮忙,双方对于各自提出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胸骨骨折,颈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在围场县医院住院1天,后转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主要损失有:1、医疗费2,273.20元。有围场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93.10元,门诊票据2张,金额1,448.00元;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0张,金额632.10元。并有围场县医院出院记录、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资料所证实。2、护理费60.00元。原告住院1天,按每日60.00元计算。3、误工费1,000.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民,按每日37.44元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7.3胸骨骨折90日的规定,原告主张不超出合理范围故予以认定。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按河北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交通费100.00元。根据原告持续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的实际距离等因素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于本案承担主要责任的当事人已死亡,且原告未致残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认定为人民币3,483.2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被告于某某妻子,于某、于某母亲)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行驶至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至路口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被告于某某、于某、于某作为张某某近亲属应在其获得赔偿及继承张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在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某、于某在其获得赔偿和继承张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321.60元(其中:1、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计1,160.00元。2、赔偿交强险以外各项损失2323.20元的50%,即1,161.60元。总计2,321.60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224.50元的50%,即1,112.25元。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800.00元,计850.00元,由被告于某某、于某、于某负担425.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久兴

审 判 员  唐军志

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文超

机动车  交通事故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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