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2阅读量:(1717)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文瑞,张景林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某履行2010年3月6日所签协议,拆除院内新建的平房,移走所载的树木;2、判令王某某拆除擅自建筑的房顶临街平台、临近其房的女儿墙和侵占双方公用的门前临街地皮圈起的围墙。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张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6月9日张某某去世,本院于6月18日中止本案的审理,7月18日恢复审理并依法变更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某某以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及其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亮、张景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安阳市文峰区某某巷12号院(老门牌号10)南北邻居。被告为了翻建南屋,于2010年3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甲方:王某某,乙方:张某某因甲方需修建房,现协议如下:甲方修建屋顶,顶高和原旧房高度一样,不建二层。原共用小院,现从乙方墙2.8米为界,归乙方‘所有’,剩余面积由甲方修房时归属到新房内。甲方房后墙即院墙,甲方建好房,朝街另开门走,原共用通道归乙方自己使用。如今后牵扯到拆迁问题,通道所有权以房产证为准。甲方水路另改……”。被告修建南屋时将其南房屋向北扩建长4.8米,并在修建好的房屋顶上修建高0.38米的女儿墙,原告张某某北屋距被告王某某的现有房屋后墙间距是2.8米。该房修建前房产证上所有权人是高某某,院内西屋房产证上所有权人是刘某某,南屋及西屋均没有批建手续。院内有一石榴树距西平房0.5米,距原告北屋1.47米,现无人照管。另查明,刘某某系高某某的母亲,高某某系王某某的丈夫,刘某某于****年**月**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作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同居住在一个院落,双方为充分合理使用院落土地的协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公民不具有土地所有权。原、被告协议中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内容与法律相悖,因此双方当事人涉及土地所有权事宜均应为土地使用权。2010年双方既然达成院内土地使用协议,双方就应遵约执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共用小院,现从张某某北屋墙2.8米为界,归张某某使用。被告修建的西屋小平房违反协议约定,其行为已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侵害,故原告诉请拆除该西屋小平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除被告在南屋上修建的女儿墙的诉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建房屋的女儿墙已超过原房高度,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修建的南屋屋顶上的女儿墙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高某某系母子关系且共同生活,房屋产权虽登记在高某某、刘某某名下,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作为对家事的表现代理,原告对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主张房屋系高某某、刘某某所有,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院内的小石榴树,距原告北屋较近,影响到原告的通风和采光,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因被告认为该小石榴树是刘某某栽的石榴树死亡后从根部发芽长出的新树,不是被告所栽,现刘某某已去世,可由原告自行处理该小石榴树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某某巷12号院(老门牌号10号院)内其修建的西屋小平房拆除;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诉称并辩称:1、王某某房顶新建的女儿墙明显违背协议,原审未判令其拆除,明显不当。2、根据2010年协议的内容西屋小平房应拆除;3、石榴树是王某某栽种的且影响其房屋的采光应当拆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诉称并辩称:1、本案诉争的西屋小平房有90年的房产证,且其与张某某签订的2010年3月6日的协议不涉及该西屋小平房的范围,原审判令其拆除明显错误。2、张某某没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其无原告资格;3、石榴树并非其所载,且2010年协议并未涉及,判令其拆除不当;4、其修建的女儿墙并未妨害原告的利益不应拆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后,王某某对自家房屋进行了修建,修建时将房屋向北扩建的面积为十几平方,扩建的面积已超过西屋小平房原有的10.04平方米。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房顶新建的女儿墙应当拆除的问题。二审经过现场勘察,该女儿墙并未妨害其房屋的采光,且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女儿墙修建的高度已超过王某某原来房屋的高度,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上诉称西屋小平房不应拆除的问题。该诉争的西屋小平房于1990年8月13日登记在王某某的婆婆刘某某的名下,虽该西屋具有房产证,但刘某某生前与王某某、高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高某某系夫妻,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2010年3月6日的协议系王某某对家事的表见代理行为。在王某某2010年修建自家房屋时,将西屋小平房的部分面积并入新修建的房屋内,新修的房屋整体向北扩建十几平方,占用了原来两家公用小院的面积。因王某某在修建房屋时,已经实际履行2010年3月6日与张某某所签协议的内容,经过一审、二审现场勘验王某某修建西屋小平房前诉争小院南北距离为4米多修建西屋小平房后诉争小院南北距离为1.37米,与2010年协议约定的王某某修建房屋后诉争小院南北2.8米的内容相违背,故对王某某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上诉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该诉争房屋是张某某的姐姐张运香通过公证的形式于2009年3月31日赠与张某某的,张某某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作为原告主体合格,其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参加诉讼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对石榴树处理不当的问题。该石榴树不论是谁栽种,其距离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房屋的距离较近,影响了其房屋的采光,因王某某不认可是其栽种,原审判令原告自行拆除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200元,由王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建伟

审 判 员  秦成义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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