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3阅读量:(1318)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年**月**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六原告诉讼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曹某某,以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吉运峰、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海平,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曹某某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三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697元、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342元、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68元、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14元、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838元、曹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198元。共计68157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韩某某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渔洋砖厂的财物。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足额赔偿。

辩护人马海平辩护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是否发生打架系砖厂承包纠纷引起,被告人韩某某不存在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行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案发当天其去了砖厂,但没有参与打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足额赔偿。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打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足额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与高某某因承包砖厂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而发生打架,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二级,致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曹某某轻微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与高某某一方发生打架系砖厂承包纠纷引发,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抓住被害人杨某某的头发,将被害人杨某某摁倒在地,被告人韩某某用脚朝被害人杨某某胸部猛跺了几脚,造成被害人杨某某轻伤,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作为打架的组织人员,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积极参与,直接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某某轻伤,均属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曹某某请求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68157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均同意按该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数额予以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按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自愿足额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被告人韩某某返还砖厂物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2697元。

五、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3242元。

六、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068元。

七、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8014元。

八、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2838元。

九、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赵红英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故意伤害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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