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某某、袁某某与王某某、袁某某、郑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6阅读量:(1515)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赵彩华,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某某、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彩华,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宝成,被告人保财险曲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某某、袁某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之子盖某某受其公司指派、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T5351S号货车执行押车任务。当日2时5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该车在济广高速由西向东34公里+500米处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鲁H32818/鲁HDX16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盖某某不幸身故。2013年9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盖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在行车过程中均存在过失,是造成盖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理应对其死亡的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曲阜公司是鲁H32818/鲁HDX16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原告夫妇年近六旬,盖某某不幸身故使得原告夫妇生活陷入困顿,精神遭受巨大打击。但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及车主均未给予原告任何形式的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某、袁某某承担因原告之子盖某某身故而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831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交通费1926元、运尸费500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曲阜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子盖某某之间无雇佣关系,都系所在公司指派员工,应将王某某所在的物流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被告袁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曲阜公司辩称:本案需依法审核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以及投保单等材料原件的真实有效性,以证明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不存在交强险免赔情形下,我司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伤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照两方人员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时55分,王某某驾驶冀T5351S号欧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济广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4公里+5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在前方袁某某驾驶的半挂车车厢后部粘贴不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且低速行驶的鲁H32818/鲁HDX16挂号欧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造成冀T5351S号欧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盖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9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盖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盖某某、袁某某分别系盖某某的父亲、母亲。原告称盖某某受经纬物流有限公司指派为王某某进行押车,不要求追加该物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冀T5351S号欧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王某某。王某某称该车辆挂靠在经纬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接受物流公司的指派拉送货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鲁H32818/鲁HDX16挂号欧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郑某。郑某于2013年2月16日将该车辆出卖给袁某某,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袁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鲁H32818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曲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无异议。

原告起诉时曾列郑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郑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衡水市公安局邓家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东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主张盖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袁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曲阜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系王某某驾驶车辆追尾袁某某车辆,袁某某车辆仅反光标志粘贴不合格,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及必然原因,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袁某某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同人保财险曲阜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袁某某驾驶半挂车车厢后部粘贴不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且低速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盖某某无事故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王某某与袁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2。

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盖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阜公司认为数额明显过高,且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责任较小,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王某某认为数额过高。被告袁某某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本院认为,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两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

三、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为处理本次事故往返济南支出交通费共计1926元,提供单据45份及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曲阜公司认为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王某某、袁某某意见同人保财险曲阜公司。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盖某某死亡,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有关事宜必然要从衡水往返济南并支出部分交通费。但原告不能证实所有单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

四、原告的运尸费。原告提供2013年9月10日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收到运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雇佣陈某某进行运尸花费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曲阜公司对运尸费5000元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被告袁某某意见同人保财险曲阜公司。被告王某某认为运尸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而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对原告的运尸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盖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王某某与袁某某的责任比例划分为8:2。原告主张王某某与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冀T5351S号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作为鲁H32818/鲁HDX16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曲阜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王某某受伤,并且王某某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故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王某某一案中认定的损失,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用部分为102839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61868元。因鲁H32818/鲁HDX16挂号货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不足部分应由王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161620-61868)×80%=79801.6元,由袁某某按20%的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161620-61868)×20%=19950.4元。综上,原告盖某某、袁某某在本案中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02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盖某某、袁某某丧葬费19771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盖某某、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盖某某、袁某某交通费1200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盖某某、袁某某死亡赔偿金61868元。

五、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盖某某、袁某某死亡赔偿金79801.6元。

六、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盖某某、袁某某死亡赔偿金19950.4元。

七、驳回原告盖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2437.5元,由原告盖某某、袁某某负担36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56元,被告袁某某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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