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7-07阅读量:(150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洛阳市洛龙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仝宝霞,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2)洛龙刑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宜人路1号院某某小区门口内郭某某经营的烧烤摊处,因琐事发生争执,郭某某用刀将郭某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洛阳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的伤残等级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郭某某电话告知其亲属要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治安大队投案,后该大队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2日将郭某某从上海带回。

还查明,郭某某因外伤所致“胸腹部多发创口”,于2013年5月19日至7月15日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7天,支付医疗费用31905.36元。郭某某家属已支付郭某某1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郭某某报案材料和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报案及立案经过。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本案经过。

3.证人郭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本案经过。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5.洛阳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6.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治安大队出具的郭某某投案证明,证实郭某某到案经过。

7.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本案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

8.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身份情况。

9.医疗费用单据证明郭某某因外伤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令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50105元,扣除已支付13000元,还应支付37105.3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上诉称:民事部分判决赔偿部分数额过低,对间接损失也应判令赔偿。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1.一审量刑过重,其有自首、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也有过错、属于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情节;2.认定赔偿数额没有考虑被害人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不适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无误。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某的自首、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均已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郭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某和郭某某的上诉意见一审均已认定或考虑,故其上诉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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