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某、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发表于:2015-07-10阅读量:(157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良),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某系原告长子,被告刘某系原告次子。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妻子邵某某离婚,并达某房产处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与邵某某双方及家庭共有的位于县城公园南边砖木结构房屋陆间及院落一座,已于一九九二年分家析产,维持原定方案,即该房屋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归二被告所有和使用;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叁万元整,剩余贰拾万元待丙、丁方(二被告)在县城公园南边老宅扒旧建新,新房建某、贷款还清后付给原告;第六条约定:协议自原、被告及邵某某四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原、被告及邵某某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指印,二被告支付给了原告30000元。2011年,二被告在协议书中所说的县城公园南边老宅扒旧建新,所盖的六层单元房已建某。该房南面有一条东西出路,路南为空地。协议书中所说的以被告刘某名义在签协议之前在信用社的贷款,被告已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某的协议,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某立的合同,自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约定的条件已某就,即被告已将老宅扒旧建新,新房已建某,贷款已还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签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老宅仍有空地未建房,还有借款未还清,但没有证据支持,因为老宅南面的空地在签订协议时未予处置,不在协议涉及范围。被告所述借款发生在协议签订以后,不是协议中所指的贷款。故被告辩称履行协议的条件还不某就的理由不能某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且应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刘某某(良)、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刘某)20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良)、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向本院上诉称:1、应待协议约定条件某就时再履行协议。原审认定的空地是协议中老宅的一部分,尚未建房。原协议中“贷款还清”的条件没达到,上诉人还有个人借款未还清。2、原协议约定县城某某路西门面房13间及其以上三层(共四层)的房屋产权,因刘某某将该房在镇平信用社还有个人抵押贷款未清,致使该房至今还没有完全归上诉人实际所有。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履行条件已全部某就,原判公正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刘某某与其妻邵某某在离婚时,并与其子刘某某、刘某共同达某了房产处置协议,该协议系自愿协商达某,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刘某某、刘某支付刘某某3万元,剩余20万元待刘某某、刘某在县城公园南边老宅扒旧建新,新房建某、贷款还清后付给刘某某。后老宅扒旧建新,所建的6层单元房已建某,在该房南面有一条东西出路,二上诉人称东西出路南边的空地也是老宅的一部分,尚未建房,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处空地也是其宅基。且也不在协议协商的涉及范围。刘某原在协议签订前镇平县信用社的贷款也已还清。原审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中应付款的履行条件已经某就,原判刘某某、刘某限期支付刘某某20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现刘某某、刘某另上诉称刘某某将归己所有的门面房屋在镇平县信用社尚有个人抵押贷款未还清问题,一是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是该争议不在双方所签协议履行范围。且二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要求解决。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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