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贾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3阅读量:(8267)

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反诉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喜林(特别授权)、周斌,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经营叶县某某乡某某村东南原某某的责任田(大约10亩)进行耕种,并在承包的土地周围建起围墙以确保经营的正常进行。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却在2013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用铲车将原告的院墙推倒40余米,2014年5月1日,又用铲车将原告存放的砖沙推到沟里毁坏。经叶县公安局某某乡派出所出警调解,被告拒绝对原告围墙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对叶县某某乡某某村东南原某某(某某父亲)的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围墙和砖沙损失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确权之诉,第二项是给付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诉请不明确,无法看出是哪块土地;3、农村土地是家庭联产承包制,是以家庭为单位,本案被告不应是某某个人,而应当是其家庭;4、原告称争议土地是某某的责任田,该地承包经营权由其家庭所有,与原告没有关系;5、原告称自2010起开始经营争议土地与事实不符。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某某持有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我方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我方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叶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05年某某代表全家以113070元的价格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流转,后村委把该块土地承包给了某永欣等三人,在某某村委的见证下,原告杨某某从某永欣等三人处承包了该块土地,原告杨某某自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0日,叶县某某乡桑树某村村民委员会(代原发包单位本村第二村民组)(甲方)与村民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11.97亩(共四块,其中包括争议的东南地8.37亩)耕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30年,自1996年8月至2026年8月。2005年,某某乡、村二级政府引进项目占地30亩到某某村二组,2005年农历8月22日,某某领取占地补偿款、青苗款等共计113070元,出让了承包地20年的承包经营权。后由于项目并未引进,而某某领取的承包款无力返还,某某于2006年出具自立契约一份,代表家庭成员自愿放弃11.4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6月1日,某某乡某某村两委班子成员及某某村二组组长在某某乡政府召开会议,同意某某以自立契约的形式,放弃11.4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9月30日,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张某某、张某某、某永欣作为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将包括原某某承包的东南耕地8.37亩在内的10亩地以4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张某某、张某某、某永欣三人。2010年3月30日,张某某、张某某、某永欣在某某村委的见证下,将上述耕地15年的承包经营权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2013年10月份,杨某某雇佣杨某某在争议土地周围建围墙,2013年10月14日,被告某某用铲车将部分围墙推倒,叶县某某乡派出所的公安民警出警后,对被告某某的行为予以制止。2014年5月1日,被告某某将放置于争议土地上的砖和沙用铲车推往沟中,叶县某某乡派出所公安民警出警后进行劝解、制止。后原告杨某某以被告某某毁坏其院墙及砖、沙等建材为由,要求被告某某赔偿损失,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某某与某某系父子关系,2008年某某去世。

2、某永欣,男,叶县某某乡洪西村人;张某某,男,叶县某某乡洪西村人。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本案中,原某某承包地属于耕地,而非四荒等不适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某某乡某某村收回原某某的承包地后,作为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张某某、张某某、某永欣,而该三人并非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也非某某乡某某村村民,且某某乡政府的发包程序也不符合上述民主议定原则。其次,本案中,杨某某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主要是基于其与张某某、张某某、某永欣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并非是杨某某直接从某某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杨某某起诉被告某某要求确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主体不适格,应当向其转包方主张。现原、被告双方均主张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杨某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块土地上拉建围墙的行为具有合法性,而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却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提起的反诉请求主要基于其持有的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卡,1996年8月份,叶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某某一家作为承包方,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某某一家。某某与本案原告杨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转包、互换、转让、出租等土地流转关系,现某某要求确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当向其发包方主张,而不应当向本案原告杨某某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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