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梁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3阅读量:(1434)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汉族,****年**月**日生。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某某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梁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联刚、被告梁某、被告某某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某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21902.72元,被告某某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依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只应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中的7050.84元以及第二次住院费用中的154元,合计7204.84元。本院认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原告伤情及诊疗记录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应当扣除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14697.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垫付医疗费2382.79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9587.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20元/天×54天),被告认可按18元/天计算24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4日25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元/天×25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被告某某财险南京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59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标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护理费119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已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4日住院7天期间的护理费为560元(80元/天×7天)、剩余期间内的护理费为4550元(70元/天×6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6300元。

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091元(含防盗地锁120元),提交发票予以证实,并陈述防盗地锁因事故丢失,重新予以配置。被告对防盗地锁12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受伤急于送医救治的情况下,无人顾及电动车从而导致防盗地锁遗失是完全可能的,该损失同样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现原告的主张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为2091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17250元(3450元/月×5个月),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务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首先,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应为150天。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标准为3450元/月,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152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某某财险南京分公司因申请对医疗费中无关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垫付了2220元,考虑鉴定结果及全案案情,本院酌定该部分鉴定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某某财险南京分公司各承担1110元。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958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00元、财产损失2091元、误工费172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7478.63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梁某已垫付的2382.79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梁某,原告唐某某实际取得赔偿35095.8元(37478.63元-2382.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7478.63元,其中2382.79元直接给付被告梁某,原告唐某某实际取得赔偿35095.8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为211元,鉴定费3740元(1520元+2220元),共计3951元,由被告梁某负担1731元(原告唐某某已预交,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原告唐某某负担1110元(被告某某财险南京分公司已预交,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某某财险南京分公司)、被告某某财险南京分公司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徐霞

交通事故纠纷  律师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