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4阅读量:(193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晶晶,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晶晶、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3年,被告郑某和原告的姐姐相识并订婚,双方约定被告入赘到女方家。后原告的姐姐与被告产生矛盾并分手,原告的父母提议让原告代替姐、姐与被告结婚。原告迫于家庭压力,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进行言语侮辱等。原告碍、于其父母的压力并考虑到女儿的成长,一直在勉强维持着这段婚姻。2013年11月,被告在原告父母不在家的情况下殴打原告,后被告离开原告住所,一直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黄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自2013年11月起计算至婚生女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原告的生活作风有问题,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黄某某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对上述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于****年**月**日在林城镇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关系的稳固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的婚生女尚未成年,夫、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为孩子的成长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够相互体谅,彼此理解,增加沟通与交流,给予对方一些关心和、爱护,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健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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