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郎某离婚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5阅读量:(1858)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6号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糜杰。

被告:郎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史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郎某在参加朋友婚礼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升级。2014年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史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郎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好,且育有一子。现造成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信任及相互交流所致。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遇事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某请求与被告郎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濮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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