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6阅读量:(2311)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浔练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原告施某为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东、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薛某某。婚后,原告在家打扫卫生时发现被告的吸毒工具,方知被告有长期吸毒史。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1年2月,女儿薛某某未满月,被告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区治安拘留,并被送往强制戒毒。原告在两年中独自一人抚养女儿。2013年5月,被告又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区抓获,又被送往强制戒毒。现关押于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薛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教育费、医药费等费用凭发票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已经打算改过自新,希望原告给其机会,还有几个月就能出来。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于女儿薛某某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进行了调查取证,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练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两次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查处,被告长期吸毒,屡教不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练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薛某某。后因被告薛某某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多次处以行政拘留,遂于2011年2月28日被送往浙江省良渚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2013年6月23日,因被告薛某某再次吸毒,被送往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至今。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且双方共同生育了婚生女儿薛某某,应认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被告有吸毒的恶习,被送往强制戒毒,使得双方分居多时,造成双方之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许多矛盾。鉴于双方若离婚将有可能给家庭尤其是两人可爱的女儿带来不幸,故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可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被告薛某某在成功解除毒瘾后,能珍惜法院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充分体会到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女儿的辛苦和不易,更多的去分担一些家庭的责任。夫妻之间应该做到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双方都应该珍惜彼此长期建立起来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经营好家庭,抚养好女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原告施某请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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