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6阅读量:(1555)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忠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在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并办理婚姻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5月6日,吵架后被告就回娘家再也不回来,经家人和村委去人叫多次也不回来。2013年7月1日,我方无奈起诉,由于被告已怀孕流产,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为了能过成一家人,我方家人和村委书记又去叫被告多次,被告根本不同意与我继续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订婚彩礼22000元,送好1万元,上车礼1万元及衣服钱9000元,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我也不勉强;2、彩礼钱是1.7万元、3000元的衣服钱,2000元的端茶钱,送好1万元,上车钱1万元,我们结婚一年多,且期间我也怀孕后流产,如判决离婚,以上彩礼不应返还。我的嫁妆归还给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向被告送彩礼现金多少钱。3、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送好钱,衣服钱、上车礼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3)宁民初字610号民事裁定书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2、申请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人张某某证言内容为:2013年和王某某一起经原告的委托到被告家中去叫被告回家,第一次和王某某去的,第二次和姓李的去的,后来双方因为一句话没有说成,我们就回去了。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为:第一次去的时候家里没有人,后来原告到地里面去找的人,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发生了争执。第二次去见被告的父亲,被告的父亲往外赶原告,后来我就劝被告的父亲,也没把被告叫回去;3、个人结算帐户开户/变更申请书1份,存款金额为1万元,证明该存款是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4、农业银行的合约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和被告结婚以后,2013年1月1日被告在农行存款6万元的事实,存款中包括送好1万,压帖2.2万元,且压帖彩礼应当返还。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陪送的木制家具;2、申请证人胡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结婚时被告另外陪送的嫁妆包括:海尔牌的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单40个,被子10个及其它衣物若干;3、提交农业银行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银行存款7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称:裁定书只能证明被告流产的事实,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二证人只见到被告一次,且是在起诉以前去叫的被告,不能证明是在起诉后去叫过被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1万元已经消费了,不应分割。农业银行查询单,没有显示金额,如若是有也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原告对被告提交嫁妆清单无异议,对三位证人证言异议称:原告胡某某是被告的二奶奶,所证内容不客观。三证人中的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农行查询单显示的该笔款在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消费,不在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出嫁时陪送了海尔牌的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单40个,被子10个的事实。对于其它的衣物,因只有证人郑某某证实,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也不认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双方均称在共同生活中消费,已不存在,且均无其它证据证明,不能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2月份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送彩礼现金22000元,送好1万元,上车礼1万元。同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与2013年6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缺乏婚前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7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由于被告已怀孕流产,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后被告在其娘家生活,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回家,被告均拒绝。2014年1月22日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订婚彩礼22000元,送好1万元,上车礼1万元及衣服钱9000元,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被告苗某某的嫁妆包括:客厅柜一套、八门组合柜一套、三门玻璃柜一套、三组合电视柜一套、梳妆柜一个、大餐桌带六把椅子、布沙发带茶几一套、电脑桌带椅子一套、老年柜一个、六个小凳子、衣架及盆架各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单40个,被子10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与2013年6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2013年7月1日起诉离婚,因被告怀孕并流产,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多次和媒人去叫被告回家,被告均拒绝。2014年1月22日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也不在反对,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却无合好可能,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两人离婚。因双方已结婚1年有余,期间被告苗某某怀孕并流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上车礼、送好礼及买衣服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均称已经消费且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存在,对此不再分割。被告苗某某的嫁妆属于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二、被告苗某某的嫁妆归其所有,包括:客厅柜一套、八门组合柜一套、三门玻璃柜一套、三组合电视柜一套、梳妆柜一个、大餐桌带六把椅子、布沙发带茶几一套、电脑桌带椅子一套、老年柜一个、六个小凳子、衣架及盆架各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单40个,被子10个;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忠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赵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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