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2251)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26号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丁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9月起至2010年10日止,原、被告间共签订了14份定作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生产高、低开关柜等产品,合同中,双方就原材料供应、管理费、加工费等进行了约定,14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8694763.30元。除2009年8月13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D099027有521620元,因案外人尚未支付给被告,故原告在本次主张中不包含该笔款项。除此之外,经核对,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价款人民币2070415元。对此欠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人民币2070415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以及被告现有财务帐目反映,结欠原告上述欠款属实,结欠款项原因是因为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企业实际由承包人陈余胜及陈建胜承包经营,因该二承包人在终止承包经营后,未向被告办理相关移送手续,致无法实际控制被告帐户的资金往来,以致无法给付原告欠款,故要求法院依法办理。

鉴于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14份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被告对结欠原告的款项未能依约给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07041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63.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81.6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惠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 翀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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