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马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328)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未民初字第06907号

原告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克朴,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永平,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

负责人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马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段克朴,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平、被告马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9月17日3时40分,其乘坐胡某某驾驶的沪CRA480号小型车辆与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齐某某所有的陕AS370E号小型轿车在某某大道某某路口相撞。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西公交认字未央(2014Z重】第6101123201405476C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其受伤,受伤后经唐城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气胸。其花去医疗费3035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9971元。

被告齐某某辩称,其系车辆陕AS370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此次事故是马某某借其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且出借的车辆无任何瑕疵,故原告损失应由马某某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从齐某某处借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其逃逸也属事实,其具有驾驶资格,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陕AS370E号小型轿车确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因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弃车逃逸,故其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车辆出借人与借用人关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被告马某某对于原告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投有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完毕后再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被告马某某有肇事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马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以及当地人均收入、消费水平,本院对原告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0355元;2、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二次手术费9000元;5、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30天*180天);6、护理费48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45716元(原告居住在城市超过一年,且收入来源来自城市,故参照城镇居民待遇计算伤残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114621元。其中1-4项共4010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3010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其中5-8项共7131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316元。第9项32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71316元,合计81316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33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1元,剩余2578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雅楠

交通事故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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