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675)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未民初字第05009号

原告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钰,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小军、刘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兰公宝于1993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生育一子兰某甲,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于2004年年底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产生矛盾,致关系不睦,现其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兰某某自由恋爱相识,于1993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于1993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兰某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致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形成诉讼。诉讼中,经询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互相理解与信任,双方的矛盾能够化解或避免。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谭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审判员 白 锋

人民陪审员 林景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磊

起诉离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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