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1阅读量:(1216)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鼓初字第36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一成,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亮,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成、张亚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9月16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小事和原告争吵、冷战,原告平时住在单位,很少回家,被告平时都在娘家住,实际上原告与被告还是分居。结婚近26年,原、被告双方两地分居长达20年。近几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更加冷淡,原告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偶尔回家几天,也是分房而居,互不理睬,就像陌生人一样,甚至一个月也不打一个电话。婚后原告没有享受到婚姻家庭带来的温暖,所有的回忆都是争吵、冷漠、冷战。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婚姻也早已名存实亡,现依法向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窦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可以继续生活,之前全家还一起去超市购物,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买了药寄给原告,原告打电话说穿的衣服不合适被告也买了寄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没有实质性的问题,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都是正常情况,双方婚姻还可以继续,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张某。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夫妻感情交流与思想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感情交流和思想沟通,引发夫妻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加强夫妻感情交流与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原告起诉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丽娟

起诉离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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