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何某等寻衅滋事案

发表于:2015-07-22阅读量:(1804)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绍柯刑初字第69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晓。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祈萍。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海娟。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何某、刘某及辩护人黄晓、祈萍、胡海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何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某某”足浴店,要求足浴店服务员外出。因遭店主孟某拒绝,被告人李某遂纠集被告人何某、刘某等人到该足浴店,将孟某打伤,并对该足浴店进行打砸,将足浴店的电动门、玻璃门、led电子屏、装饰灯、一体机、液晶显示器、茶几玻璃、广告字牌、花盆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损财物合计价值6804.205元。经鉴定,孟某因外伤致左上臂背侧、左前臂背侧、右腰部、右大腿多处皮肤挫伤,挫伤面积累计达62.0cm²,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被告人李某已经赔偿给孟某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刘某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黄晓、祁萍、胡海娟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何某、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以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经济损失为由而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孟某财产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刘某共同殴打了孟某,二被告人应对孟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殴打孟某时,被告人何某未在现场,不应对孟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损失计算: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治疗情况并结合相关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确定为1611.54元。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结合其住院记录及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为32天;对于收入状况,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误工费为121.95*32=3902.40元。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2天,即121.95*2=243.9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2天,计40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及陪护情况,酌定为200元。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停业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结合价格鉴定结论,确定为6804.21元。本院对依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五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医疗费一千六百十一元五角四分、误工费三千九百零二元四角、护理费二百四十三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十元,交通费二百元,合计五千九百九十七元八角四分;除已支付的五千元,余额九百九十七元八角四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人李某、何某、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财产损失六千八百零四元二角一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傅蓉蓉

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

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平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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