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2阅读量:(1305)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靳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敏,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敏,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9时许分,朱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的豫AD218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襄城县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靳某某与朱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共计74558.4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过高要求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靳某某与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

证据三、朱某某驾驶证、刘某某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AD218G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驾驶员为朱某某。

证据四、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住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8845.62元。期间需二人护理。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被告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中住院病历不完善,护理二人无依据。因原告未出示病历中相关的医嘱,不能真实显现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对证据五,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过高。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证据四中住院病历不完善,护理二人无依据。因原告未出示病历中相关的医嘱,不能真实显现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真实、客观的反映出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靳某某系库庄镇某某村村民。2014年6月17日9时许分,朱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的豫AD218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襄城县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某某、朱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8845.62元。该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014年12月5日,受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靳某某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二、靳某某后续治疗费为五千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共计74558.4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D218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系事发驾驶员,系刘某某雇员。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6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靳某某、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作为本案豫AD218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豫AD218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靳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靳某某的医疗费2884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靳某某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靳某某共住院41天,营养费为41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诊断证明显示需二人陪护,但并未提供护理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以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261.96元(79.56×41)。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171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457元(24457÷365×171)。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2713.01元(8475.34×15×10%)。7、后续治疗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10、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第1-10项费用总计为67617.59元。

原告靳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485.6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5485.6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付50%,即12742.81元。原告靳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931.9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40931.97元。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00元。综上,被告刘某某应赔付原告共计13342.81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32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931.97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共计13342.81元。

三、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律师  交通事故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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