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772)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297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次日,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台州军分区古桥营区制作安装的不锈钢、车库卷帘门、地弹簧、推拉门配件(包工包料)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3日,台州中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台州军分区古桥营区不锈钢门、车库卷门工程鉴定报告书》。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2015年3月16日,该公司依据本院要求,作出上述鉴定报告的修正补充报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3月20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情及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

2011年11月6日,被告将所承包的台州军分区古桥营区建设工程中的不锈钢门、车库卷帘门、地弹簧、推拉门配件的制作安装工作交由原告承揽,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质量要求、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事项。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未履行合同部分总金额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于2012年2月完成了承揽的工作并将所有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经结算,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承揽价款181842元,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91842元未付。同时,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未支付款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97286元,并赔偿违约金14592.9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91842元,并赔偿违约金14592.90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有误,双方应系承揽合同关系,经法院释某某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价款91842元,并赔偿违约金13776.30元;2、司法鉴定费38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协议书》,但其内容反映标的为台州军分区古桥营区不锈钢门、车库卷帘门的安装,故本案实质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且该工作成果已经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安装钢化玻璃而原告实际安装普通玻璃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因被告曾在通话中表示按实际安装玻璃进行结算,说某某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安装普通玻璃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部分工作内容的合意变更,原告不因此构成违约。对于本案价款的总额,本院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的数额予以确定。被告延期支付部分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今延期付款时间较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未付款部分的15%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合理。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友力集团、方远集团系代理关系的抗辩主张,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价款82277元并赔偿违约金12341.5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已减半,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付),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73元;鉴定费3800元(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付),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张玲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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