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王某某与孙某某、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474)

黑龙江省某某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梨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原告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鄂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与被告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王某某诉称,邹某某受雇于被告从事货运工作。2014年8月19日13时50分左右,邹某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黑G61190号重型货车在某某路下坡第一弯道处发生故障。为了停车安全,邹某某下车掩车。在邹某某返回驾驶室的过程中,被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拖车车厢挤伤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梨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后,肇事方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赔偿,邹某某的雇主也置之不理。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家庭经营模式,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讼主张抢救费530.00元、尸检费1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殡仪费用2015.00元,按2013年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399.50元计算6个月,主张丧葬费20397.00元,按2013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抢救费、尸检费、殡仪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合计466682.0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和梨树区自动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邹某某与王某某均系梨树区自动委城镇居民,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2、梨树街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梨树区自动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及宋某某和邹某某的户口,证实梨树区自动委居民宋某某与邹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独生子邹某某。邹某某于1995年1月16日意外死亡。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徐某某系黑G61190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邹某某获准驾驶B2型机动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机动车辆驾驶。

5、2014年12月3日在孙某某的汽车修理部的谈话录音(附有录音笔录),主要内容为孙某某应宋某某要求,打电话请求熟人帮助了解邹某某死亡所涉交通事故罪刑事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孙某某与电话对方称邹某(邹某某)是给他开车的司机。孙某某对宋某某多次要求其作为邹某某的雇主,积极帮助处理相关事宜未予以否认。

6、2014年8月24日在二原告家的谈话录音(附有录音笔录),主要内容为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房某和朱某某等人分析对方车辆的责任、协商向对方索要赔偿的事宜。孙某某说与邹某某驾驶同一车辆的夜班司机与邹某某攀比,要求孙某某为其增加工资,孙某某予以回绝。

7、证人朱某某的当庭证言,称2014年4月初,经其介绍,孙某某雇佣邹某某开车。孙某某碍于朱某某的情面,每月给付邹某某工资4000.00元。2014年5月,其再次找到孙某某,以邹某某家有外债为由,要求孙某某按月及时为邹某某开工资,孙某某也应要求及时为邹某某支付了工资。邹某某死亡后,其应宋某某的委托,向孙某某借钱。后得知孙某某借给邹某某家10000.00元钱。2014年8月24日晚上,其陪同孙某某等人到原告宋某某家探望

8、证人刘同海的当庭证言,称其经邹某某介绍,受雇于孙某某,由邹某某上白班,其上夜班,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10日,为孙某某驾驶同一台货运车辆,其每月工资3000.00元,孙某某直接给付了其第一个月的工资3000.00元,后经邹某某转付7天的工资700.00元。

9、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8月19日13时52分许,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制动系统失效的拖拉机行驶至某某路下坡第一弯道时,与相向因故障停在路上的未放置危险标志、未开启报警闪光灯的黑G61190号重型货车相撞,其后拖车厢挤压正在修车的该货车司机邹某某胸部,造成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次要责任。

10、某某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书及某某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各一份,证实邹某某被车挤压复合伤一小时,左胸塌陷明显,所有生命体征均丧失,已于2014年8月19日在到达某某矿业集团总医院之前死亡。

11、邹某某急救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30.00元。

12、邹某某尸体解剖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800.00元。

13、邹某某殡仪服务费和殡葬用品收据各一张,合计金额为2015.00元。

被告孙某某、徐某某辩称,首先,邹某某驾驶的黑G61190重型货车已于2014年4月16日转让给了常年在外的岳某某。由李某某代为管理该车辆。原告宋某某、王某某主张被告孙某某是雇主,其所依据的两位证人证言不真实、所依据的录音内容也不能证实孙某某与邹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死者邹某某的雇主是岳某某,二被告不是邹某某的雇主,不应当成为被告。其次,原告在已主张了20397.00元丧葬费后,又要求给付殡葬费用2015.00元,属于重复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同时,原告主张计算丧葬费所依据的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错误。第三,邹某某的死亡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除对第三人以外,不享有对任何人起诉的权利,原告起诉二被告无法律依据。第四,本案的肇事车辆虽然没有办理工商执照,但该车辆有营运证,死者邹某某与车主是劳动关系,应当首先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孙某某、李某某和岳某某三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黑G-61190号豪沃车以贰拾伍万陆仟元作给岳某某一人所有。2014年4月16日以前该车所挣运费归孙某某和李某某二人所有,之后所挣钱归岳某某所有。买车以前的修车费用归孙某某和李某某所有。

2、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称邹某某生前驾驶的这台豪沃汽车原来是其和孙某某与其表弟岳某某合伙买的,因为这车不挣钱,于今年4月作价25.6万元归岳某某一人所有了。其替岳某某管理这台车,继续给孙某某干活。包括邹某某在内的这台车的白班和夜班司机都是孙某某找来的,由岳某某出钱,由其向司机支付工资。邹某某死后,岳某某到原告家送去了一万元钱。

3、结婚证一份,证实孙某某与徐某某于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

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肇事车辆的营运证。二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上孙某某、李某某和岳某某三人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其本人签字并按指印,且与行驶证上的车主相矛盾,该证据是虚假的。对二被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是证据1中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二原告所举证据5、6、7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邹某某系受雇于孙某某,从事重型汽车驾驶工作,且二被告对证据5和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所举证据1、2、3、4、9、10、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二被告对其客观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殡葬用品费用属丧葬费,其数额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无需相应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予认定。二原告所举证据8,其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和证人李某某均系二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协议当事人,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足以证实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已于2014年4月16日归岳某某一人所有和邹某某死亡时受雇于岳某某,二被告主张孙某某与邹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死者邹某某的雇主是岳某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初,被告孙某某雇佣邹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妻子徐某某名下,且未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黑G61190号重型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8月19日13时50分左右,邹某某驾驶的黑G61190号重型货车在某某路下坡第一弯道处发生故障,邹某某未开启报警闪光灯、未放置危险标志,即下车检查和处置车辆。在邹某某修车过程中,被刘某某驾驶的制动系统失效的拖拉机拖车车厢挤伤胸部,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后经梨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因此花费急救医疗、殡葬服务和用品及尸检费用合计4345.00元。事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抢救费530.00元、尸检费1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殡仪费用2015.00元,按2013年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399.50元计算6个月,主张丧葬费20397.00元,按2013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抢救费、尸检费、殡仪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合计466682.0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邹某某系宋某某与邹某某的独生子,邹某某已于1995年1月意外死亡。原告王某某与死者邹某某系夫妻关系,均系城镇居民,双方婚后尚无子女。邹某某死亡时,其近亲属仅为母亲宋某某和妻子王某某二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作出了(2014)梨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依法对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位于梨树区河南委的两处房屋的房产档案和梨树区宏鑫小区6单元503室的购买人权利予以查封。二原告因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邹某某接受被告孙某某雇佣,在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死者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个人所有,且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本案不是劳动争议,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被告主张本案应当先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邹某某死亡后,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宋某某和王某某有权要求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死者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孙某某的赔偿责任负有共同承担的义务。二原告有权要求徐某某与孙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二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抢救费530.00元、尸检费1800.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按照2013年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80.58元计算6个月,邹某某的丧葬费应为19083.48元,二原告主张19597.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殡仪服务和用品等殡仪费用属丧葬费用,二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再行主张殡仪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邹某某的急救医疗费530.00元、尸检费1800.00元、丧葬费19083.48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近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为463353.48元。死者邹某某在下车后对交通安全注意不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过失,亦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邹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以二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90%为宜,即赔偿41701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徐某某共同向原告宋某某、王某某赔偿邹某某急救医疗费530.00元、尸检费1800.00元、丧葬费19083.48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近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63353.48元的90%,即赔偿41701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徐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8300.00元,原告宋某某、王某某承担744.73元,被告孙某某、徐某某承担755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希望

代理审判员  郭 微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聂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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