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孙某某等与宿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4阅读量:(1639)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鹿民初字第3018号

原告:滕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丁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宿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滕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为与被告宿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受害人已当场死亡,故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元+误工费341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80元+住宿费726元=907499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即已超出907499元-110000元=797499元。此外,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被告保险公司估损为500元,由此,被告某某保险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的保险金合计为110000元+500元=110500元;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797499元;可按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依责承担。

由于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张某某方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宿州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超出交强险的款项仍已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宿州公司赔付,因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仅为50万元,故被告某某保险宿州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款为110500元+500000元=610500元,超出部分的款项为797499元-500000元=297499元,应由侵权人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张某某雇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款项80000元,故该款项应从中扣除即297499元-80000元=217499元,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赔付的款项为217499元。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滕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理赔金610500元。

二、被告宿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滕某某、孙某某、丁某某款项217499元。

三、驳回原告滕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1325.50元,由被告宿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 谊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周叶红

交通事故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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