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季某某离婚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4阅读量:(1694)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瓯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徐某。

被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季某某。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女儿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

原、被告相识两个月就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被告就出国至西班牙王国。2011年12月,原告出国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6月,原告因怀孕回国生小孩。2012年12月,原告再次出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3月18日,原告无奈离开被告另居别处。2013年12月12日,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从原告银行账户转走4114欧元。次日,原告向当地警方报案,后转至法院处理。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余地。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季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返还原告4114欧元。

被告季某某答辩称:一、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目前没有能力抚养女儿,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诉称被告擅自转走原告银行账户内4144欧元等不属实。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黄金及白金首饰(价值合计25000元人民币)、礼金5万元人民币、被告带原告出国花费的费用18万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有戒指五个、项链一条、手链一条、耳环一对和礼金5万元人民币。婚后不久,被告出国至西班牙王国生活。2011年12月,原告出国至西班牙王国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6月原告回国待产。****年**月**日,原、被告的女儿季某某出生,现随被告父母一起在国内生活。2012年12月,原告再次出国,双方在西班牙王国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3月1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国期间,女儿季某某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方抚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方继续抚养为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结合考虑本地生活和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按每月700元人民币计算,季某某于****年**月**日出生,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费133000元(700元人民币/月×190个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包括首饰、礼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偷转走原告银行账户内的4114欧元,被告主张为办理原告出国手续花费18万元人民币,但双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两笔款项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被告各自提出返还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

二、女儿季某某由被告季某某抚养,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季某某抚养费133000元人民币。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淑雅

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

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林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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