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谢某某、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7阅读量:(1927)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588号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帮扬,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竟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路口镇花园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徐某某、湖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立本,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红专、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月28日6时2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鄂J×××××重型厢式货车,沿汽李线从长农往鄂城方向行驶至鄂城区杜山镇东港村路段时,由于被告谢某某对车辆驾驶操作不当,撞上当时正在步行的原告陈某某,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紧急抢救治疗,并进行了颅脑外伤手术,治疗32天后,转院到鄂钢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在鄂钢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由于原告亲属无能力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等相关治疗费用,被迫中止治疗。原告回家后每天躺在床上,其生活能力完全没有,并且不能自理,至今一直由原告之妻刘某某及家人细心护理照顾。鄂J×××××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被告徐某某。后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省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韦氏成人智力IQ值仅为47,其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达到中度,伤残程度达到四级伤残。综上,这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某、徐某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71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徐某某是雇佣关系;2、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徐某某辩称,1、法院所作出的原(2013)民初字第01782号裁定书及调解书都属违法;2、对原告陈某某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应经过特别程序审理确认;3、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到位,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到庭。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都没有异议;2、本案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涉案车辆是徐某某出资购买挂靠于我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徐某某,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也只是对徐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对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据实结算,法医鉴定后产生的票据应予以剔除;5、本案中实际车主已垫付的费用应计算在总赔偿数额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城镇户口及家庭成员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的相关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3、鄂州市中心医院及鄂钢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两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和治疗费用;

4、鄂州市中心医院及鄂钢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治疗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属于脑外伤中度智力障碍,其伤残等级为四级,所需后期治疗费用共计57000.00元,误工损失日暂定两年,护理依赖期暂定两年,一级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至鉴定之日止,后期为二级护理依赖。另外原告在事故前所受头部外伤与本案鉴定的精神状况及智力水平无关;

6、鉴定费、轮椅费、卫生垫费、复印费、通讯费、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

7、鄂州市太和镇太和居民委员会、太和镇党政办公室、尹献庭的证明,鄂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拟证明原告外出经商,长期在太和镇社区经营禽畜买卖,月收入不低于5000.00元;

8、《售房协议书》、购房收据及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太和居委会、太和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在太和镇购买商品房屋并长期居住及在该镇做生意的事实;

9、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鄂J×××××号车辆的登记投保人为某某公司及投保的相关情况;

10、鄂J×××××车行驶证、司机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徐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谢某某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徐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致使陈某某受伤,直接财产为7000.00元,司机谢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2013)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清单。拟证明本案事故造成东港村四组路灯、围墙及道路设施受损,损失金额为10870.00元。

3、收条。拟证明东港村四组组长郭正堂收到损失费9000.00元,此款由被告徐某某支付。

4、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徐某某汇款共计55100.00元用于支付陈某某医疗费。另加上其他直接支付到医院的费用(无票据),被告徐某某共计支付陈某某医疗费95000.00元。

5、鉴定费收据。拟证明本案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费500.00元实际由被告徐某某支付。

6、鄂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徐某某支付陈某某CT检查费850.00元。

7、保险索赔申请书及索赔须知。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此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

8、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为肇事车辆了投保交强险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9、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调解程序违法,保险公司没有赔付到位,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挂靠合同,拟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其与车主徐某某就该车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谢某某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其子陈鹏已年满16周岁,且未主张其权利,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6中的部分损失应酌情处理。对其他证据均提出质疑。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质疑。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6所指的门诊费用已包含在被告徐某某先行垫付的95000.00元医疗费用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9、10经当庭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他当事人仅口头质疑,并无事实依据。在没有新的鉴定依据的情况下,应以原有专业机构认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的证据及原告予以认可的赔偿款不超出95000.00元,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已付费用950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从事家禽批发零售生意,其后户口因购房已迁入城镇,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相关经济损失。其子陈鹏仍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其所需生活费用。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8日6时2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鄂J×××××重型厢式货车,沿汽李线从长农往鄂城方向行驶至鄂城区杜山镇东港口路段时,先撞上步行的原告陈某某,其后又撞上路边的围墙、路灯,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直接财产损失7000.00元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谢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并进行了颅脑外伤手术,治疗32天后,转院到鄂钢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在鄂钢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用去住院诊疗费135057.10元,湖北省人民医院CT检查、轮椅、卫生护垫等费用共计8408.90元。被告徐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赔偿款95000.00元。2013年8月9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原告即被鉴定人符合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中度)。2013年8月21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对原告即被鉴定人进行实地验查:“神志清楚,表情淡漠,反应迟钝,失语、失认、失写”,其结论为原告损伤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4.1(a)条为肆级伤残[IQ值47以下]。原告2011年11月13日的原外伤所致癫痫不参与本次评残,本次事故引起的二次脑外伤所致后期治疗费共计57000.00元;护理依赖期暂定两年,一级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至鉴定之日止,即204天;后期为二级护理依赖,即526天。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3日。另查明,鄂J×××××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被告徐某某,上述双方签订有机动车挂靠合同。鄂J×××××重型厢式货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其子陈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原告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2013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意见,保险公司在两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0.00元(含保险公司已赔付的5,000.00元及原告自愿放弃诉请赔偿额8,000.00元)。原告于同日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某某、徐某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7113.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其理赔限额内全额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原告自愿放弃的赔偿额8000.00元将在总赔偿额中一并扣除,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调解没有损害到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被告徐某某提出保险公司没有赔付到位,调解程序违法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诉讼主体问题,由于原告经鉴定智力受限,处于“失语、失认、失写”状态,其亲属代为提起诉讼,主张其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所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现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某某事故前从事家禽批发零售生意,其误工费用依照湖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用依照该标准中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在居住地医院接受治疗,对住宿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准如下:

⑴医疗费143466.00元;

⑵伤残赔偿金295766.10元{(20840元×20年×70%)+(5723元×2年÷2×70%)};

⑶误工费14565.39元(26189元/365天×203天);

⑷护理费60451.55元(23624元/365天×204天×2人+23624元/365天×526天);

⑸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0元(50元/天×77天);

⑹营养费1155.00元(15元/天×77天);

⑺后期治疗费57000.00元;

⑻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500.00元;

⑼鉴定费4600.00元;

⑽复印及通讯费用171.00元;

⑾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

以上共计614525.04元,扣除保险公司前期给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及调解赔付的267,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诉请中的赔偿额8,000.00元,另再扣减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95000.00元,被告徐某某还应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525.04元。被告谢某某未能提供雇佣合同,其在本案中受雇佣驾驶车辆的行为亦未得到车主徐某某的认可,其提出作为雇员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谢某某、某某公司分别作为驾驶肇事过错方和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徐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525.04元;

二、被告谢某某和被告湖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3.00元,由原告陈某某1253.00元,被告谢某某、徐某某、某某公司负担40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小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红星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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