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张某某与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7阅读量:(1793)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腾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兴永,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

委托代理人尹可成,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永,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儿子赵某某与其朋友姜某某多次电话邀约原告女儿张某到腾冲县城玩耍,当晚赵某某驾驶云MZQ619号丰田轿车到原告家将张某接到腾冲县城吃烧烤,之后赵某某驾车载马某某、姜某某、张某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晚00时29分许行至保险公司环岛时,车辆冲入环岛绿化带并与绿化带内的树木相撞,造成赵某某、张某当场死亡,姜某某、马某某受伤。经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之子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女张某无责任。被告作为云MZQ619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精神抚慰金39436元,合计528653.5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因被告之子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被告谢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论其是否承担责任,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作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车辆系被告在家中洗澡过程中,其子赵某某从被告包里拿出车钥匙后将车开出,被告发现车辆被开出后曾打电话制止过赵某某,被告已尽了管理义务。因被告谢某某与死者赵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的以上陈述符合普通情理,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本案不能排除赵某某取得车辆钥匙的其他可能存在。被告谢某某作为赵某某母亲,在本人拥有机动车的情况下,对正在驾校学习期间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儿子赵某某应作好相关安全教育,同时对相关车辆及钥匙应做到妥善保管,以防止赵某某擅自驾车外出,因而,被告谢某某在对赵某某的教育及对本人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谢某某承担10%的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记载,原告户于2013年转为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4)90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合计489218.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892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359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因被告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其子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9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9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交纳2640元,被告交纳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谢大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波

交通事故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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