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某某诉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688)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禄民初字第53号

原告浦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高中文化,操作工,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孟开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智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初中文化,管理人员,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廖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杨万惠,云南仓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某,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曦,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浦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廖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财险大理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并中止案件审理。5月8日,本院恢复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开娜、王智娟、被告廖某某、廖某某及某某财险大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廖某某驾驶车辆通行时

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浦某某受伤,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云LLQ955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人即被告某某财险大理支公司应诉答辩,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认可了重新鉴定意见,可以理解为该公司默认了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愿意在本案中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责任,故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大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廖某某赔偿。而廖某某属于执行雇主廖某某指派的职务行为,故廖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廖某某承担。

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重新鉴定意见5000元;误工费,综合庭审,原告主张操作工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按照农、林、牧业标准予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达七级及十级伤残,且损伤是在面部,留下疤痕,对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对该项费用予以理赔,该费用应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因廖某某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应由廖某某及廖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即廖某某及廖某某不需要再另行支付原告其他费用时,被告廖某某已支付的部分不需要原告返还廖某某,可由原告享有,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44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883元(36375元÷365天×49天)、残疾赔偿金195182元、误工费8093元(27867元÷365天×10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48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云LLQ955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浦某某经济损失2629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浦某某剩余的经济损失11900元,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因廖某某已垫付原告22000元,该款折抵廖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本案全部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原告享有,不需再返还廖某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某承担,该款在廖某某垫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折抵,无需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红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佳君

交通事故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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