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犯抢劫罪一审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500)

刑事判决书

(2014)七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东乡族,甘肃省广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010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吴贵文,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小伙”(身份不详,在逃)经预谋,驾乘摩托车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路某某楼下停车场内,由“小伙”在旁指挥并放风,由被告人马某某手持作案工具“挖子”撬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此处的蓝色宗申ZS125-50型摩托车(价值2574元)。二人正在实施盗窃时,被治安巡逻民警发现,巡逻民警遂即对二人实施抓捕,被告人马某某手持匕首向抓捕人员刺捅,抗拒抓捕。随后其被抓获,“小伙”趁机驾车逃离。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辩称盗窃属实,抢劫不属实,其未捅刺抓捕的人员。其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构成抢劫罪有异议,被告人应构成盗窃未遂罪,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害人无财产损失;3、被告人马某某受“小伙”指挥,属从犯,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小伙”(身份不详,在逃)经预谋,驾乘摩托车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路某某楼下停车场内,由“小伙”在旁指挥并放风,由被告人马某某手持作案工具“挖子”撬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此处的蓝色宗申ZS125-50型摩托车(价值2574元)。二人正在实施盗窃时,被治安巡逻民警发现,巡逻民警遂即对二人实施抓捕,被告人马某某手持匕首向抓捕人员刺捅,抗拒抓捕。随后其被抓获,“小伙”趁机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6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某某路一线巡逻时接一路人举报后,在七里河区某某楼下抓获正在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杨某某,当场缴获作案用的“挖子”三个,被撬摩托车一辆,匕首一把,该杨某某在抓捕时拔刀反抗,抗拒抓捕。

2、失主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6日13时40分许,其将一辆“宗申”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路某某门前,14时05分回到摩托车跟前时,发现摩托车周围围了一群警察,其上前询问,警察称有人将其摩托车撬了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某(自称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6日,其和一自称“小伙”的男子窜至七里河区某某楼下停车场,看见一辆“宗申”摩托车,二人实施盗窃,看到警察来,为抗拒抓捕,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刺向警察,使警察不敢靠近,在逃跑过程中摔倒,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系七里河区公安分局应急处突分队处突队员)。证实2013年11月16日13时许,其三人和其他民警在七里河区某某路沿线巡逻时,有一路人反映前面有人盗窃摩托车,其三人立刻赶往七里河区某某,发现有两人正在盗窃摩托车,看见公安人员赶到后,其中一男子骑摩托车逃窜,一男子看见抓捕后从身上掏出一匕首不停挥动,抗拒抓捕,后该男子逃跑过程中摔倒,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七里河区某某楼下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员。2013年11月16日13时许,其正在停车场值班,突然看见有一男子手里拿了一把刀在跑,后面几个民警在追,该男子跑了几步自己摔倒在地,刀也掉在地上,随后被警察抓获,后其听说被抓获的男子在偷停车场的一辆摩托车,偷车的时候被警察发现,该男子掏出一把刀冲向警察,没有捅上人,在逃跑过程中摔倒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6、证人顾某某、赵某某所写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16日,其二人带领四名分局处突队员在七里河区某某路由西向东巡逻,行至某某时一路人向其反应有人在偷摩托车,接报后,其带领四名处突队员徒步寻找,在某某楼下停车场发现正在盗窃摩托车的两名被告人,见到警察后,其中一男子骑车逃跑,另一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向处突队员刘某某、马某某挥刀反抗拒捕,被当场制服,缴获匕首一把,撬车工具“挖子”三个,被撬摩托车一辆。

7、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大舅哥三个月前被公安人员抓获,真实姓名叫马某某,生于1987年7月15日,东乡族,住甘肃省广河县水泉乡园子村鸡毛10号,并且经过其辨认,自称杨某某的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马某某。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的指认,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路某某楼下停车场即是2013年11月16日伙同“小伙”抢劫的现场。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从杨某某处扣押刀具一把,“挖子”三个。

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周某某处提取被撬摩托车“四维子”一个。

1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属累犯。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对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所犯罪行属盗窃罪,不属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因有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实施当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故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属从犯、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因由被告人马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且当庭拒不认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昭

代理审判员 王 卿

人民陪审员 徐剑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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