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567)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鼓初字第400号

原告闫某,男,汉族,无业,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代理人方安平,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磊,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平,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安平、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李晓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29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1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要小孩,拒绝夫妻生活,为此发生过多次争吵,2014年7月14日,被告以单位领导派其出差为由离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其回家,但被告声称在外地,不向原告说明去向,后原告得知,被告与兰州供电段的一名已婚男子一起去了青海湖游玩。被告给别人充当第三者,背叛家庭,原告已无和被告维持婚姻的必要,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聘礼礼金26000元,退回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镯、金坠子。被告嫁妆电视、洗衣机、电冰箱及其衣物归被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物品被告没有收到,放弃其嫁妆电视、洗衣机、电冰箱(品牌不详),要求拿回其衣物、书籍及相关证书,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被告董某某双方于2013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感情交流与思想沟通,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被告表示放弃其嫁妆电视、洗衣机、电冰箱(品牌不详)。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缺乏感情交流和思想沟通,引发夫妻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聘礼礼金26000元,因原被告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感情交流与思想沟通引发夫妻矛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礼礼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的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镯、金坠子,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董某某也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拿回其衣物的辩解,因衣物属被告个人生活用品,故被告董某某衣物等个人用品归被告董某某所有,关于被告董某某要求拿回其书籍及相关证书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书籍、证书的名称、数量等,其辩解证据不足,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被告董某某的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董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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