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杨某某诉大理某某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498)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二初字第522号

原告陈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怀兴、程荣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某某商贸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开发区管委会某某楼)。

组织机构代码某某。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段智勇,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大理某某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荣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贸城某某号商铺,套内面积为88.4平方米,总价款为452441元,合同约定原告首付款232441元,其余220000元房款办理贷款手续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7月28日前将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房的,逾期60日内支付20元/天的违约金,超过60日的按照已付款0.01%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交房7日前向原告发出书面交房通知。但到了2012年7月28日被告未通知交房,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在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原告到现场查看发现房屋严重漏水,不符合交房条件。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处理漏水房屋并尽快交房,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没有处理漏水事宜,也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至今也没有办理接房手续。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逾期交房已达到826天构成违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及时处理房屋漏水事宜,并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处理好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二、判决被告在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5856.98元以及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天按照45.2元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将购房款付清给了被告,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款的《收据》和按揭贷款《转账传票》。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补充协议关于收房的补充说明:(1)该商品房具备买卖合同规定的条件后,甲方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向乙方发出“入住通知书”,乙方应于入住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期限和地点,按照入住通知书的要求与甲方办理该商品房的交付(收房)手续。被告应于2012年7月28日交房,但其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大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接房,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且被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管理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大理某某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签订过租赁、管理合同,不能证明商铺已实际交付。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应当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8257元(60元×20天+452441元×0.01%×377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收房的补充说明第(1)项第b条约定:乙方(原告)在办理该商品房手续过程中,认为需有维修事项的,应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的规定向甲方(被告)提出维修要求。维修事项不得作为乙方拒绝收房并主张甲方逾期交房的理由。乙方在未提交证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基本证据前提下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的,视为甲方已经完成交房义务。从原告提交的业主入伙办证公告可以确定被告已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出了接房通知。因此原告拒绝接房且在未能提交证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基本证据前提下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的,应当视为甲方已经完成交房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拒绝接房的前提条件下,要求被告及时处理房屋漏水事宜,并处理理好后交付给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逾期交房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29日起算,2013年10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11月5日,原告提出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某某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杨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825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大理某某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徐 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金丽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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