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2840)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一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

委托代理人严珍珍,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

委托代理人辛洁世,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某父亲。

上诉人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2014)谷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珍珍,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洁世、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农历8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被告经营的位于甘谷县康庄路新城街十字东南角的鼎香火锅店从事服务工作,劳务报酬每月800元。2013年4月20日17时许,原告等服务员在该火锅店二楼楼道给酒精炉中添加酒精,该店另一雇员姚喜强也来到二楼巷道放置酒炉的地方。原告在添加酒精的过程中,姚喜强拿一打火机引燃了酒精,当即致原告身体着火。原告在甘谷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后,被送往天水祥麟烧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深Ⅱ°、Ⅲ°35%(特重型),低血容易性休克(重度)、吸入性损伤(轻型)。后又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右拇指骨外露;2、体表多处瘢痕;3、重度贫血。

另查,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甘肃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由于被告安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全身多处烧伤,属六级伤残。

再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安某某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经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从事服务工作,劳务报酬每月8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系原告张某某及姚喜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时发生的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安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应由直接侵权人姚喜强承担赔偿责任,姚喜强系被告安某某的另一雇员,亦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安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对其雇员姚喜强在提供劳务者从事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者即被告安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安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庭审核实,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42010.02元(甘肃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9554.02元+天水祥麟烧伤专科医院门诊费用1540元+住院费用30000元+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用916元),误工费9310.68元(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每月800元,9600元/年÷365天/年×354天(从2013年4月2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4月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103天×40元/天),营养费2060元(103天×20元/天),护理费7261.5元(103天×70.5元/天(2013年度甘肃省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甘肃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计171569元(2013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年×20年×50%=171569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05元,以上共计238936.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之一,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38936.2元(包括医疗费42010.02元、误工费93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营养费2060元、护理费7261.5元、残疾赔偿金171569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05元)(执行时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各种费用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安某某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该条例为甘肃省人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调整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法律关系,该赔偿的计算也仅仅是针对甘肃省省内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的计算方法,并不适用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对赔偿数额的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本案中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15000元未在判决中扣减属于错误判决。三、一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共计十组证据,对第十份证据即介绍信一份,经过举证质证后,法庭当庭未予采信,但一审判决中却又书面进行了认定,与庭审中确认的内容不相吻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支持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某某系在为安某某提供劳务活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伤害,安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张某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有原审中张某某提供的甘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及甘谷县大像山镇模范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12年2月已在甘谷县大像山镇模范村居住并在当地打工生活,应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张某某户口登记的住所地虽为农村,但其常期在外打工,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为打工收入,故对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户口计算,并无不妥。对于安某某上诉提出的已付款项的主张,原审判决已予以确认,并判处在判决执行时予以扣减。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安某某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上诉人安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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