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等诉杞某某等交通事故案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603)

某某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巍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云生,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杞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柠,云南云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系云某某号货车投保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尔学,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系云某某号货车投保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杞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石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某某及其代理人戴柠、马某某及其代理人赵尔学、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财险某某支公司、财险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于2014年5月2日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巍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关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杞某某、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淑芬、谢春海、左婉倩邹玉莲不承担责任。黄关怀已经死亡其亲属要求四被告赔偿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黄某某要求承担45%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的代理人辩解马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中,只是承担次要责任者之一,只应该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黄关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杞某某、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黄关怀承担60%的责任;杞某某、马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因杞某某、马某某在本案中难以确定其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确认二人各应承担20%的责任。因杞某某驾驶的云J19460号车在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马某某驾驶的云L51978号车在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范围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236×20年=464720元;2、丧葬费48997元÷2=24498.5元;3财产损失31537.36元。由于本案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各责任人的赔偿顺序及赔偿数额如下:(一)两个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22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2000元;(二)不足部分: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总的损失是520755.86元,不足部是520755.86元-48000元=472755.86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五位死者家属的总损失是2795988.8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244000元后,五户的损失是2555988.89元。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系数为:某某保险公司500000元÷2555988.89元=0.19561899523;某某保险公司300000元÷2555988.89元=0.11737140219。根据赔偿系数,各项赔偿计算如下:1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商业保险赔偿数额为:472755.86元×0.19561899523=92480.026元;2、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户的商业赔偿数额为:472755.86元×0.11737140219=55488.02元;(三)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杞某某、马某某予以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1、杞某某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472755.86元×20%-92480.02=2071.14元;2、马某某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472755.86元×20%-55488.02元=39063.5元;因杞某某、马某某、已向死者亲属预付了部分费用,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多付部分应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返回垫付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480元;合计:116480元(其中支付给垫付人杞某某30000元,支付给原告86480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488元;合计:79488元。

三、不足部分,由杞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1元;由马某某赔偿原告项损失39063元(扣除垫付的30000元后,再付906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应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杞某某、马某某各承担1104元;由黄某某承担3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黄贵银

审 判 员  彭 俊

人民陪审员  晏双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只 航

交通事故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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