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9阅读量:(1673)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36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人罗某某,农民。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义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帮华、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义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因对叶某上门讨债威胁家人怀恨在心,指使卫某邀约几名社会青年,在大冶市金牛镇十字街烧烤摊将叶某砍伤。经鉴定,叶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称:被告人罗某某持刀将其砍伤,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医疗费8922.76元(已扣减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791.7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4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56322.46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叶某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石义天提出,本案中原告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同时,被告人罗某某亲属积极支付原告人的医疗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得知妻子张某向大冶市金牛镇艾滋病患者叶某借款9000元未还而遭到叶某上门讨债威胁家人后,遂怀恨在心。同年1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指使卫某(另案处理)邀约他人对叶某实施报复。尔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在金牛镇十字街一烧烤摊找到叶某,便上前围住叶某等人,被告人罗某某朝叶某脸部扇打耳光并持刀砍叶某,叶某在反抗过程中左手被罗某某砍伤,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左手刀砍伤,造成左手大拇指内侧麻木,掌指关节、指间关节活动明显障碍,不能对指与握物,其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支付叶某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3791.75元、在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7791.7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人口信息情况,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归案经过。

3、证人陈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和叶某在大冶市金牛镇十字街烧烤摊吃饭时,十几名男青年持刀将我们围住,为首的男青年打了叶某一巴掌,然后持刀砍叶某,后我看见叶某的手在流血。

4、证人周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叶某和陈某在我的烧烤摊吃饭时,一名青年持刀赶来砍叶某,叶某拿着钢筋去挡,后该青年逃离现场。

5、证人张某的证言:叶某到我家讨账时对我家人进行威胁,后又与我丈夫罗某某发生争执。案发次日,我才知道丈夫将叶某砍伤。

6、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晚,我和陈某在金牛镇十字街烧烤摊吃饭时,张某的丈夫持刀赶来将我砍伤,对方有十几名男青年。

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8、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石义天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庭审中,辩护人石义天提供下列证据:

1、医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支付原告人医疗费情况。

2、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个人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原告人叶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人叶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16日至18日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为3791.75元,医嘱留陪护理;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4年1月17日至3月12日,原告人叶某在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疗费为7959.96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已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人叶某在药店购买药品支付费用600元;5月5日,支付门诊费用352.8元;9月15日,支付鉴定挂号费10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

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人叶某因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3、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叶某支付交通费573.6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已赔偿原告人叶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石义天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石义天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叶某身体遭受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请求赔偿医疗费8922.76元、营养费3000元,均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人叶某请求赔偿误工费15000元,经查,原告人叶某住院治疗5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费可参照湖北省农业居民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实际误工费为9477元;请求赔偿护理费15000元,经查,原告人住院治疗56天,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湖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实际护理费为3990元;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经查,原告人住院治疗56天,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经查,原告人因伤治疗期间实际交通费为573.6元。原告人叶某请求赔偿食宿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叶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763.36元,扣减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76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763.3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玲

人民陪审员  刘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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