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与沈某某、沈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7-29阅读量:(1431)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荆州中民申字第00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某,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鲁某某之夫。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某,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鲁某某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某某,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鲁某某之父。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运芝,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光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某某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安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张某某之夫。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张某某之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张某某之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张某某之父。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张某某之母。

上述五位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沈某某、沈某某、鲁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北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某某、沈某某、鲁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一、涉案调解协议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问题。1.被申请人未为鲁某某购买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请示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以下简称《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无论三申请人是否获得民事赔偿,被申请人都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审适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得出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赔偿项目要“差额赔偿”的结论,与上述《答复》和《规定》的“双倍赔偿”存在明显的矛盾,应不予适用。此外,《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了重新修订,修订后的该办法第三十九条摒弃了差额补偿的规定,而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规定》的内容保持了一致。故被申请人应对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进行全部赔偿,涉案调解协议不存在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问题。二、二审引用行政规章确认合同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直接引用属于行政规章条文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确认合同效力,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精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是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而不应引用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精神不相一致的地方性规章条文,二审引用地方性规章来确认合同效力,也违反了上述规定。3.《工伤保险条例》的公布施行日期在作为地方性规章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后,《答复》和《规定》作为对工伤赔偿的特别规定,公布和施行日期也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三条的规定,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本案应适用《答复》和《规定》,不应再适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差额赔偿”的规定。三、涉案《调解协议》与被申请人没有利益关系,被申请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其作为适格的主体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三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湖北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只对以后发生的工伤案件适用。而我省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差额补偿的原则,以二者的赔偿总额用扣减或者分项扣减的方式进行。二、基于差额补偿的原则,张某某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中少支付的赔偿数额,正是被申请人在工伤赔偿中多支付的金额。而涉案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增加了被申请人在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赔偿时的负担,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除非人民法院认为应采用双赔制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将其对张某某赔偿责任的放弃也作为对被申请人赔偿责任的放弃,否则,调解协议应为无效。三、涉案调解协议明显存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利益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四、涉案调解协议有三方当事人,仅有申请人一方不服判决,于情于理都不应支持其再审请求。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提交意见称: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已经废除了差额补偿的规定,虽然该办法于2015年2月1日才开始实施,但根据该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案中死亡劳动者虽然完成了工伤认定但由于被申请人还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应适用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本案应适用双赔制,我们与张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影响我们向被申请人主张工伤赔偿。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根据《答复》和《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来自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的人身损害,在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后,仍有权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并未明确此时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方式。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是对湖北省内此种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的一种具体实施规定。因此,二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并未违反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二、二审并未直接引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来确认涉案调解协议无效,而是将其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二审直接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确认涉案调解协议部分无效。故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引用行政规章来确认合同效力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我省在实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时采取的是差额补偿方式。涉案调解协议对分项赔偿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规定,在客观上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加重了其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被申请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以此为由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沈某某、沈某某、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某某、沈某某、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建平

代理审判员  胡 昱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聂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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