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与刘涛、黄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9阅读量:(2777)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该公司法务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媛,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活力二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被告刘某某2008年与原告活力二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西北片区经理,享受正科级待遇。2010年12月21日,原告活力二八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和工资类型,合同履行期限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2月,被告黄某某开始从原告活力二八公司领取报酬。2012年9月1日,原告活力二八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履行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即被告黄某某)所在岗位执行下述工资计发形式2,乙方工资及奖金所涉及个人所得税由个人承担,甲方(即原告活力二八公司)予以代扣。1、计件工资制:乙方的劳动定额按照公示的计件定额执行。2、岗位责任制:按甲方每年的工资标准规定支付基本工资,乙方每年基本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注:如乙方是业务人员的,业务员的业务开支费用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的‘五费合一’(招待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生活费)包干的费用;年终返利属于代理商性质的代理费用,均不属于乙方工作范畴,不纳入社保基数。”

2011年5月11日,案外人易行槐与湖北稻花香集团签订《荆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由案外人易行槐承包原告活力二八公司,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据原告活力二八公司称,该承包于2014年3月以案外人易行槐单方解除告终。原审另查明,湖北稻花香集团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联合体,原告活力二八公司系湖北稻花香集团成员之一。2008年6月10日湖北稻花香集团出台的中共鄂稻集字(2008)21号《关于岗位级别、限业补偿金、奖金、工资考核标准的相关规定》及《湖北稻花香集团岗位、级别、奖金考核标准规定》均适用于原告活力二八公司。

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以请求活力二八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为由,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荆劳人仲裁字(2014)38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11月4日送达给活力二八公司,原告活力二八公司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1、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某某的工资87500元,不承担被告黄某某的工资4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黄某某认为:1、原告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无法律依据;2、此争议已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原告活力二八公司与案外人易行槐签订《湖北稻花香集团荆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当然辐射到劳动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不能因此发生改变。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即《湖北稻花香集团岗位、级别、奖金考核标准规定》之规定,向劳动者即两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08年6月10日出台的《关于岗位级别、限业补偿金、奖金、工资考核标准的相关规定》及《湖北稻花香集团岗位、级别、奖金考核标准规定》适用于原告活力二八公司,原告亦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湖北稻花香集团岗位、级别、奖金考核标准规定》在案外人承包期间不予适用的直接证据,从《湖北稻花香集团荆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来看,亦没有《湖北稻花香集团岗位、级别、奖金考核标准规定》不再适用,劳动者适用何种薪酬制度的约定,原告活力二八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书》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向两被告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来看,原告活力二八公司应依照《湖北稻花香集团岗位、级别、奖金考核标准规定》,按照科级一档年薪3万元标准,向被告刘某某补发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34个月)的基本工资85000元(3万元÷12个月×34个月)。被告黄某某适用科员级年薪一档1.8万元标准,由于原告活力二八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在庭审时均认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签订《劳动合同书》时间即2012年9月1日,原告活力二八公司应按照科员一档年薪1.8万元标准,向被告黄某某补发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19个月)的基本工资28500元(1.8万元÷12个月×19个月)。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荆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补发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基本工资85000元;二、原告荆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某某补发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基本工资28500元。

宣判后,活力二八公司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二人作为业务人员,不能按照仅限于企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适用的《湖北稻花香集团岗位、级别、奖金考核标准规定》标准发放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作为业务员与承包人易行槐签订销售协议后,已成为签约经销商身份,获取价差收入和销售提成,不应享受每月固定工资收入;本案纠纷发生于承包人易行槐承包经营期间,应由易行槐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刘某某、黄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5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本案中,湖北稻花香集团将活力二八公司发包给易行槐后,活力二八公司的所有权、法人名称没有改变,易行槐属于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与刘某某、黄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另一方仍是活力二八公司。因此,活力二八公司上诉主张应由易行槐承担责任,与其没有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活力二八公司还主张:二被上诉人作为业务员与承包人易行槐签订销售协议后,已成为签约经销商身份,获取价差收入和销售提成,不应享受每月固定工资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按工资标准支付基本工资外,如乙方(劳动者)是业务人员的,还应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提成。易行槐承包经营后与刘某某签订的相关销售协议实质是对提成的金额、比例、计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并未改变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故活力二八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湖北稻花香集团岗位、级别、奖金考核标准规定》是否适用于刘某某、黄某某的问题。上诉人活力二八公司认为该规定只限于企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刘某某、黄某某二人作为业务人员不能适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规定适用于活力二八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没有刘某某、黄某某不能适用的相关约定,湖北稻花香集团文件附件中关于“签订承包合同的按承包合同考核”的规定,应理解为对基本工资以外的部分进行考核,劳动者的基本工资还是应按《湖北稻花香集团岗位、级别、奖金考核标准规定》进行发放,因此,上述规定中亦没有业务人员不能适用的相关条款,上诉人活力二八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均认可已领取销售提成,按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及销售提成的约定,上诉人活力二八公司还应向二人支付基本工资。根据《湖北稻花香集团岗位、级别、奖金考核标准规定》的内容,劳动者的全额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各种奖金、补贴。一审法院将上述规定中的全额工资等同于基本工资并以全额工资作为发放标准,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活力二八公司尚未向刘某某、黄某某支付的工资应分别按照基本工资每月1400元、8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黄某某二审中提出其与活力二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2月,还应增加7个月补发工资的问题。经审查,黄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其系在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时即2012年9月进入公司工作,且黄某某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黄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

二、荆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某补发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基本工资47600元;

三、荆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黄某某补发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基本工资15200元;

四、驳回荆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荆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荆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俊文

审 判 员  范昌文

代理审判员  许沁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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