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李某某、冉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张某某等聚众斗殴案

发表于:2015-07-30阅读量:(2392)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法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傈僳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施甸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KTV包房经理。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KTV主管。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葵,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某,绰号:阿超,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公关部服务员。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天王星娱乐会所公关部服务员。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市,天王星娱乐会所服务员。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瑞琼,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巩某某,绰号:凯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正宁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公关部服务员。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服务员。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东臣,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服务员。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和萍,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绰号:小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西省丰城市人,天王星娱乐会所公关部服务员。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渊,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乙,绰号:阿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公关部服务员。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迪厅主管。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峰,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绰号:灰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公关部服务员。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跃,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阿南,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公关部服务员。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疆,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小二,男,傣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服务员。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服务员。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张某某、高某甲、杜某某、金某某、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1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刘晓炜、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金葵、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徐瑞琼、被告人毕某某及辩护人周东臣、被告人高某某甲及辩护人韩和萍、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赵海渊、被告人高某某乙及辩护人孙朝兵、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徐峰、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杨东跃、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刘建疆、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李健及被告人巩某某、冉某某、杨某、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十五被告人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聚合性犯罪,行为人的“聚众”、“斗殴”行为是一种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它不仅侵犯了人们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也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分二种:一是造成双方轻伤或没有伤害结果时,依聚众斗殴罪定性;二是当聚众斗殴结果致重伤和死亡时,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依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作为“天王星娱乐会所”经理和主管,在被害人朱某某一方人员与被告人高某某甲、刘某某、程某某在服务台因“消费付费”发生争执时,处理不当。为了“天王星娱乐会所”私利,公然藐视法纪,置公共场所秩序于不顾,“逞强斗狠”,先后用“微信群”或“对讲机”纠集多名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结伙斗殴。而被告人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罗某等人明知其经理赵某某、李某某的微信、对讲机内容是为斗殴作准备,积极与现场的被告人高某某甲、刘某某等人一起用拳脚或棍棒、啤酒瓶、拳脚等器械参与打斗,造成被害人朱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为制止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因此,其辩护人辩称其具有正当防卫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被告人赵杨波、李某某系本案的发起者或组织者、邀约者,应作为本案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同时根据共同犯罪原理,又是主犯。故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罗某等人在打斗前或打斗过程中均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系与他人配合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仍积极参与斗殴,应系积极参与者,亦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罗某或辩护人均辩称其系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从被害人朱某某在本案中的伤情来看,无法查明是凶器还是拳脚打击所致,其本人也无法辨认出加害人,而现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都对其进行了殴打。应认定首要分子赵某某、李某某以外的积极参加者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为共同加害人。因此,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在本案中聚众斗殴行为都转化为故意伤害;被告人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罗某系聚众斗殴积极参与者,以聚众斗殴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其辩护人辩称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民警在天王星娱乐会所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杨某、冉某某、刘某某、毕某某、巩某某、高某某甲、高某、张某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金某某、罗某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根据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分别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人高某某乙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处以缓刑的非监禁刑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杨某、冉某某、刘某某、毕某某、巩某某、高某、张某某、杜某某、金某某等十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十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结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杨某、冉某某、刘某某、毕某某、巩某某、高某某甲、高某、张某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金某某、罗某在本案中事实、法定酌情情节以及控辩双方意见进行区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三、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六、被告人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七、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八、被告人高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九、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十、被告人高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十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十二、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十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十四、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十五、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丽君

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思源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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