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31阅读量:(1733)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呈民初字第37号

原告陈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海江、李静怡,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岳全林,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怡、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中秋节相识,2008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9年6月4日在姚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21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未尽丈夫照料、呵护的责任,漠不关心。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负责照顾至一周岁。由于被告父母不喜欢原、告,加上生活中的诸多矛盾,原、被告之间经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7月,被告在与原告争吵过程中,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只得带着孩子独自租房居住。后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原告同意被告搬至租房处共同居住,但自从2013年10月2日后,被告频频挑起是非与原告争吵并多次动手打了原告,后被告从原告处搬出,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8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7寸彩电一台、21寸彩电一台、电饭煲一个、微波炉一台、电动车一辆、打字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1.5米床两张、床上用品一套。双方无共同债务。2013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将婚生子张某甲带至盐津老家由其父母照顾。原告是月收入3500元。被告月收入24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婚生子张某甲应由谁监护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处理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都在呈贡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婚生子张某甲现仅四岁多,且自2013年10月起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陈某某监护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被告月收入240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

2、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认为双方有面包车一辆,但该车辆登记在郭某某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处有存款四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7寸彩电一、台、21寸彩电一台、电饭煲一个、微波炉一台、电动车一辆、打字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1.5米床两张、床上用品一套。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只要1.5米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亦同意。因此,夫、妻共同财产中,17寸彩电一台、21寸彩电一台、电饭煲一个、微波炉一台、电动车一辆、打字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1.5米床一张、床上用品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1.5米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子张某甲尚年幼,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陈某某监护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2009年6月4日生)由原告陈某某监护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从2014年2月开始支付,于2014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抚养费人民币5500元,以后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于当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某某每月有权探视张某甲一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17寸彩电一台、21寸彩电一台、电饭煲一个、微波炉一台、电动车一辆、打字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1.5米床一张、床上用品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1.5米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各承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谭崇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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