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张某、张某某、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03阅读量:(1344)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树华,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1990年5月23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货车司机,住大理市下关镇福星村三社156号,身份证号码:532901199005234319。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谢某某,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树华、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大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被告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云LZY***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理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赔偿义务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大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张某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被告牟某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及被告张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牟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牟某某载其工友原告等人的行为属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本院酌情在其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减轻20%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对被告张某已垫付的费用应计入损害赔偿范围一并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12月起到大理市务工至事故发生时,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4129.11元,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产生的医疗费90.7元系后期治疗费鉴定后产生,已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在本案中不重复计算,故原告医疗费损失应为14038.41元;后期治疗费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为准,其中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的实际,参照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2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2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依据证实,本院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复查客观上需产生该费用的实际,酌情支持原告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已自愿达成一致,被告张某表示对其已支付原告的500元作为其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对被告张某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予以照准,鉴于该款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计入原告损失。据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038.4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护理费5979.45元(36375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鉴定费用1950元,合计92339.86元。被告张某垫付的15130.81元(已扣除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扣减。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77051.45元;对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3338.41元及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张某按60%的责任承担,被告牟某某按40%的责任承担,并在其责任范围内减轻20%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大理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669.21元(13338.41×50%),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2503.84元(13338.41元×60%-6669.21+1950元×60%元),被告牟某某承担4892.29元[(13338.41元+1950元)×40%×80%]。对被告张某超额垫付的12626.9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理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7051.4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669.21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503.84元。

上述一、二条款项,扣减被告张某已垫付的15130.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1093.69元,支付被告张某其超额垫付的12626.97元。

三、由被告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4892.29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5元,被告张某负担630元,被告牟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跃霞

交通事故纠纷  律师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