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刘某某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3阅读量:(2042)
某某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博民重初字第1号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某某省博兴县。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某某省博兴县。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某某省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刘树亮,某某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某某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某某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某某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滨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博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兄弟三人,父母相继于2002年、2005年去世,生前购买位于博兴县交通小区3号楼西楼道三楼东户住宅一套。被告刘某某与王存杰于2006年4月2日恶意串通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经(2007)滨中民一终字第2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但王存杰在此屋中已非法居住三年之余,经博兴县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两原告损失10000元,认定王存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承担30%过错责任,赔偿两原告损失3000元,刘某某承担70%过错责任,因刘某某、刘某某仅起诉了王存杰,对于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未予处理。现两原告就剩余的7000元损失进行主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两原告损失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兄弟三人,父母相继于2002年、2005年去世,生前购买有位于博兴县交通小区3号楼西楼道三楼东户的住宅一套。2006年4月2日,被告刘某某未征得两原告同意,与案外人王存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61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了王存杰。王存杰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两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以侵权为由将刘某某作为被告、王存杰作为第三人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二审,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滨中民一终字第269号终审判决,认定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王存杰限期搬出涉案房屋。判决生效后,王存杰于2009年4月14日搬出,其在该房屋内已居住三年。
2009年5月18日,两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王存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存杰支付两原告20000元,由其自行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同时要求王存杰向两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经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存杰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三年,侵占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造成两原告可得利益即租金损失计15000元,王存杰应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刘某某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出卖房屋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王存杰赔偿两原告损失3000元,并驳回了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8月23日,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2011年6月29日,两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被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两原告损失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7)滨中民一终字269号民事判决书、(2009)博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2010)滨中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07)滨中民一终字2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将双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两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评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损失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山
审 判 员 倪瑞林
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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