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等三人运输毒品案

发表于:2015-08-05阅读量:(2118)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玉中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小学肄业,农民。

辩护人张宝善,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小学肄业,农民。

辩护人宋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小学肄业,农民。

辩护人郑鸿容,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小学肄业,居民。

辩护人李茂昌,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初中文化,居民。

辩护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玳吉、张毅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宝善、宋祥、郑鸿容、李茂昌、李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已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在运输途中被抓获,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朱某某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提出不知道所载乘客身上藏有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受被告人高某某邀约驾驶其银灰色现代轿车在前探路,打电话向高某某报告途中有警察堵卡检查的情况,高某某将带毒品的四人送至甘庄至青龙厂老路,让四人下车步行,且所得报酬不合常理。高某某、刘某某作为具有正常辨认能力的成年人,又是长期生活在边境地区的人,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综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及全案的事实、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丢弃的毒品,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的其余三名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高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

六、缴获的毒品海洛因6289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毒资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柴继红

审判员  尹 梅

审判员  常 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赵义红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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