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甲与景某某离婚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06阅读量:(1298)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华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潘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家强,云南王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景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罗浩刚,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强、被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其与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4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潘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加之婚前景某某对潘某甲隐瞒了再婚的事实,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双方再次争吵后,景某某便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与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乙随潘某甲生活,抚养费由潘某甲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

被告景某某口头辩称,其与潘某甲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景某某向民政部门出示了离婚证,并未对潘某甲隐瞒再婚的事实。婚后双方关系融洽,偶尔会发生争吵。因景某某所怀胎儿被诊断为发育不良,景某某不同意将孩子引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潘某甲与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4月30日生育长子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景某某遂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2月17日,潘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准予与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乙随潘某甲生活,抚养费由潘某甲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

另查明,景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夫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潘某甲与景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能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理解、尊重,彼此间多一些关心、支持、信任,冷静、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营造和谐、文明、平等、完整的家庭关系。近年来,双方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产生矛盾主要因为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及彼此关心,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仍有和好可能,潘某甲请求判决准予与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即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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