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东营市东营区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6阅读量:(248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昊,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某某路某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东营市东营区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露萍,女,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周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昊,被上诉人某某科技公司、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张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10月9日,某某科技公司召开第五次、第六次股东会议,股东会议决定赵某某依法成为股东,占4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3日,某某科技公司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赵某某签名召开第七次股东大会,使周某某成为股东。2011年1月10日,某某科技公司又冒用赵某某签名召开第八次股东大会,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由股东之外的周某某一人认缴出资,占90%的股权,致使原告的股权降为4%,同时免去赵某某的职务,由周某某担任。2013年6月7日,某某科技公司又冒用赵某某的签名召开第九次股东会议,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周某某一人认缴出资,致使赵某某的股权降为2%。综上所述,某某科技公司及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赵某某的股东权益。请求判令:依法确认某某科技公司2011年1月3日第七次股东会议决议、2011年1月10日第八次股东会议决议和2013年6月7日第九次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判令某某科技公司撤销相关变更登记,并且由周某某协助变更。

某某科技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赵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赵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某某科技公司归周某某所有。保留赵某某股东身份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身份,是为了方便其办理出国手续,赵某某早已不具备实质上的股东身份,赵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退一步讲,假设赵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七、八、九次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和变更。综上,赵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周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周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的案件,只能以公司为被告,赵某某起诉周某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赵某某要求某某科技公司撤销股东会议决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他答辩意见同某某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7日,公司发起人股东为赵俊堂、周绍明,赵俊堂出资30万元,持股60%;周绍明出资20万元,持股40%。事实上,周绍明、赵俊堂均系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赵某某及周某某,某某科技公司由赵某某与周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2006年10月9日,某某科技公司名义股东赵俊堂将40%股份转到赵某某名下,赵某某由实际股东成为公司登记股东,持股比例40%,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由周绍明变更为赵某某,由赵某某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周某某仍系实际股东。

由于赵某某与周某某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9月9日,赵某某与周某某订立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以下简称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婚内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内容: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粗略统计约为2665万元;签订协议后双方互不干涉,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对方财产;赵某某分得以下部分:汇丰商铺(100万元)、育新商铺(180万元)、玉景花园住房(40万元)、赵某某名下存款(300万元)及另外周某某再付给赵某某900万元整;周某某分得以下部分:北京住宅(125万元)、汇丰住宅(100万元)、四川住宅(35万元)、以及给付赵某某900万元现金后余下部分的应收账款(800万元)及未挂账款,某某科技公司的应付账款和其他所有某某科技公司债务、厂房项的所有部分(土地280万元、办公楼200万元、厂房300万元、配套50万元、设备150万元);某某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仍保留赵某某名义,以方便移民国外,直至移民成功及给付款900万元结清为止。以上统计,赵某某应分得1520万元,周某某应分得1240万元。

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订立后,根据协议分割的汇丰商铺、育新商铺、玉景花园住房于双方离婚后的2013年过户到赵某某名下。

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订立后,赵某某直至2009年10月正式移民加拿大。赵某某所持护照上载明,赵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出境,2011年8月3日入境。赵某某与周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又于2013年04月05日出境,2013年10月28日入境。

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订立后,某某科技公司由周某某主持、管理、经营。2011年1月3日,某某科技公司形成第七次股东会决议、第八次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七次股东会决议,使周某某成为某某科技公司股东。但股东会并非赵某某召集,赵某某没有在第七次股东会议上签字。第八次股东会决议,使某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为500万元,增加的资本由周某某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周绍明未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赵某某未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赵某某亦没有在第八次股东会议上签字。2013年6月7日,某某科技公司形成第九次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决定某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由周某某出资500万元,周某某前后共计出资9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周绍明未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赵某某未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赵某某亦未在该决议及公司章程上签字。

2013年10月份,赵某某与周某某对在加拿大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据赵某某所述,赵某某分得住房两套,价值200余万美元;周某某分得住房一套,价值100余万美元。

原审法院依法向民政部门调取了赵某某与周某某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中双方未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协议载明:1、财产处理:东营区科教小区7号楼住宅(即汇丰住宅)归周某某所有;东营区淄博路育新花园大门西侧第一户门面房(即育新商铺)归赵某某所有。2、其他:谁名义的债权债务谁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周某某于2007年9月9日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进行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赵某某自2007年9月9日订立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后,到2009年10月正式移民加拿大,以至2011年8月份离婚后,其取得的住宅、商铺,均系按照2007年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履行的,可以证明赵某某与周某某系共同遵守并履行了该协议。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上看,赵某某已放弃了某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资产,应视为放弃了该公司股份,某某科技公司成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成为实质控制人,开始主持、管理、经营公司,于2011年1月3日形成某某科技公司第七次、第八次股东会决议,使周某某正式成为工商登记上的登记股东,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第七次、第八次股东会决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赵某某主张对周某某形成股东会决议及变更工商登记事宜并不知情,但从其于2011年8月3日回国,与周某某办理完毕离婚手续,直至2013年4月5日出国的事实分析,赵某某在国内居住长达一年半时间,赵某某主张对此事不知情不合常理。周某某作为公司实际控股股东,虽然召集股东大会程序及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程序有瑕疵,但某某科技公司作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只是为了工商登记办理需要。股东大会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同理,2013年6月7日,某某科技公司形成第九次股东会决议亦有效。赵某某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并未履行。具体体现在:第一,赵某某一直在管理某某科技公司,与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矛盾。被上诉人认可赵某某是以财务人员的身份参与公司管理,证人周某某证实周某某与赵某某商量国内厂里的事情。赵某某举证的公司对账单,均可证明赵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第二,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均是在赵某某的操控和授权下完成的,假如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话,被上诉人一人独享公司的全部权利,没有必要去获得赵某某的操控和授权。第三,2011年离婚协议把已经分割的财产再次分割了一次,证明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成立和生效。第四,周某某与赵某某没有进行任何形式上或实质上的股权转移。第五,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免除赵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条件是赵某某移民成功、按时收到900万元及相应的房产过户。在条件未成立时,2011年1月10日第八次股东会决议,就免去了赵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因此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第六,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以登记离婚为条件,2007年双方未离婚,协议未生效。(二)如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协议中并未涉及某某科技公司股权的问题,尤其是未涉及上诉人个人所有的40%的股权。协议书中对公司财产的处理无效,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财产权,赵某某与周某某无权处分公司财产。(三)原判决认定赵俊堂是名义股东错误。赵俊堂既是登记股东又是实际股东,其出资30万元,持股60%,而周绍明才是名义股东,在其名下的40%的股权的实际股东是赵某某和周某某,二人共同出资20万元。(四)原审判决根据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认定周某某应分得1240元错误。根据该协议,周某某分得2040元。(五)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2011年至2013年在国内居住一年半错误。在这两个时间点之间,赵某某出入境多达6次,在国内居住的时间累计不过百余天。(六)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离婚协议没有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错误。该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部分涉及两套房屋,一套是淄博路育新花园西侧的门面房,即2007年协议中的育新商铺,这种重复分割财产的行为,再次证明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成立和生效。2011年民政局离婚协议涉及的另一套房屋是科教小区住宅,这套住宅是2007年的协议没有涉及的,但是原审法院将科教小区住宅和汇丰住宅错误的认定为同一住宅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某某科技公司是一人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成立要经过相应的行政程序,经过原行政机关准许,并且要经过登记公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越权认定某某科技公司为一人公司,违反了登记公示和变更登记制度。(二)涉诉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无效。股东会决议未经赵某某签字确认,并非赵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未经代表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侵犯了赵某某的优先认缴权,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虚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民事行为无效情形;周某某未经赵某某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用于投资和经营,作为部分共有人,其单方的处分行为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原判决认定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并履行正确。第一,协议属于婚内约定财产协议,并非以离婚为条件。第二,协议系赵某某与周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协议已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赵某某与周某某根据协议取得了应当分得的财产,赵某某名下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足以证明。(二)赵某某并非某某科技公司的股东,诉讼主体不适格。某某科技公司保留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是为了其方便出国,赵某某已不是某某科技公司的实际股东。(三)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一,赵某某以财务人员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参与公司管理并不等同于是公司股东。第二,周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赵某某仍然参与公司的管理。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后谈起某某科技公司的事情属正常。第三,2011年赵某某与周某某并没有对财产进行重复分割。科教小区的房子是财产分割协议签订后购买的,育新商铺的分割是对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的确认。第四,赵某某以股权未变更登记为由否认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错误。工商登记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素,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的无效。第五、第八次股东会决议形成于赵某某收到900万元现金及办理移民成功之后,该决议免去赵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恰恰证实双方履行了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第六、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某某科技公司财产归属的约定实际上是对股权的处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第七、八、九次股东会决议形成时,某某科技公司实际是周某某控制的一人公司。即使涉案决议存在瑕疵,也只是程序上的瑕疵。第二,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的条件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七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同意增加周某某为股东,第八次、第九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为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属于无效的情形。第三,赵某某实际上是知晓涉案股东会召开的。根据赵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周某某的证言、赵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关系、赵怀玲妹妹赵凤君的代签行为足以证明,赵某某对于涉案股东会的召开系明知的。请求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上诉人赵某某起诉周某某无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某某科技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1年离婚协议(其中包括补充协议)、银行记录4份及证人证言1份。证明: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的育新商铺、汇丰住宅、汇丰商铺,进行了多次分割。对相同财产重复分割的行为,结合赵某某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综合证明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未成立生效。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来源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民三终字第108号卷宗,该合同第43页第5.3条载明赵俊堂是某某科技公司的工程师;《工程签证单》8份,《证明单》及《收款收据》各3张,《协议书》、《借工借料单》及《某某科技办公楼砼地图》各1份,上述材料均由赵俊堂代表和光科技公司签字,结合工商登记材料,综合证明赵某某的父亲赵俊堂不仅是登记股东而且是实际股东。赵俊堂赠与赵某某的股权,属赵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如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并涉及40%的股权,赵某某对40%股权的处分属于将个人财产赠与周某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赵某某撤销对周某某的股权赠与。

被上诉人某某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协议有明显后加内容,与婚姻登记处存档的不一致。对银行记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周某某将其所有的房产出卖,并不能证明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对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周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充分证实了某某科技公司实际股东是周某某,赵俊堂仅是名义股东。对其他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周某某质证认为,出卖汇丰住宅时,有些手续需要赵某某协助办理,赵某某签字后,周某某将一部分购房款赠与赵某某。其他质证意见同某某科技公司。

对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2011年离婚协议与民政部门存档的是同一份协议,但是两份协议在财产处理方面的约定不同,因民政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由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留存备案,离婚协议应以民政部门存档的为准。赵某某提交的2011年离婚协议与存档协议不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两被上诉人对银行记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于本院(2005)东民三终字第108号卷宗,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赵俊堂是某某科技公司工程师,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赵俊堂是公司的实际股东。证据2中的《工程签证单》、《证明单》、《协议书》、《借工借料单》、《某某科技办公楼砼地图》均是原件,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赵俊堂作为某某科技公司的人员进行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赵俊堂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收款收据》仅有天龙装饰、东营区华信机电电器销售处的印章,上诉人未证明《收款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某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7日,公司发起人股东为赵俊堂、周绍明,周绍明出资30万元,持股60%;赵俊堂出资20万元,持股40%。2006年10月12月至2011年1月18日,某某科技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赵某某、周绍明,其中周绍明出资30万元,持股60%;赵某某出资20万元,持股40%。

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赵某某应分得财物共计1520万元,周某某应分得财物共计2040万元。

赵某某所持护照上载明,赵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出境,2011年8月3日入境,2011年8月25日出境,2012年6月28日入境,2012年7月18日出境,2012年7月28日入境,2012年8月28日出境,2013年3月9日入境,2013年4月5日出境,2013年10月28日入境。

原审法院依法向民政部门调取的赵某某与周某某的离婚协议载明:1、财产处理:东营区科教小区7号楼住宅归周某某所有;东营区淄博路育新花园大门西侧第一户门面房(即育新商铺)归赵某某所有。2、其他:谁名义的债权债务谁承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某某科技公司第七、八、九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赵某某主张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系赵某某与周某某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2007年双方未离婚,协议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并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主张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对共有财产经协商后进行分割,协议并未表明双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签订该协议。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该协议是附离婚条件的合同,因双方离婚时又重新签订了离婚协议,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系赵某某与周某某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因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未实际履行而未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并不具有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情形,就应认定合同生效。如合同未依约履行,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最后,2011年离婚协议仅是对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签订后,对新取得的科教小区住宅进行分配,及对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中已经确定的赵某某分得的育新商铺的所有权再次进行确认,2011年离婚协议的签订并不否认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综上,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是周某某、赵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某某科技公司第七、八、九次股东会决议有效。理由如下:首先,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周某某分得某某科技公司“厂房项的所有部分”,具体包括:土地、办公楼、厂房、配套、设备,部分应收账款及全部公司债务,赵某某仅保留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协议中对某某科技公司财产的分配实质是赵某某、周某某对公司股权归属的约定。其次,赵某某主张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涉及个人拥有的40%的股权,但根据协议约定周某某分得公司的全部财产,可以认定,某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应归周某某所有。再次,公司法律关系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属内部关系争议,公司与公司外的争议属外部关系争议。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是公司对外部的公示,股东之间不能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否定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因此,某某科技公司第七、八、九次股东会召开时,根据2007年财产分割协议,周某某实际拥有某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赵某某主张因其未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订,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某某科技公司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实际出资人周某某成为公司股东,第八次、第九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三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第七、八、九次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赵某某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某某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的认定错误,但判决驳回赵某某主张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红广

审 判 员  隋美玲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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