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558)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津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许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新厂区1号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合同》(以下称《1号厂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设计变更等原因,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告承包涉诉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费用、工期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在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施工范围进行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自行放工的土方回填、地面碾压等工程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原告延期完成涉诉工程,给原告造成巨额的停工损失。涉诉工程完成后,于2012年4月交付被告使用。在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余款时,被告反而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涉诉工程为由,拒不支付工程余款,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问题,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89003.54元和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利息131537.47元,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5000,并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费234797元,以上共计1500338.0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9月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新材料功能区钢结构厂房工期延误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成都某某公司和四川某某公司关于金华工地1号厂房复工会议纪要》、《关于成都某某建材公司20万吨/年特种功能材料项目促建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成都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款为2900000元,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工程量价款为54819元,约定减少工程量价款为208578.37元。四川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4月将所承建工程交付成都某某公司使用。成都某某公司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已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99819元,成都某某公司尚欠四川某某公司工程建设价款846421.63元。为此,成都某某公司应当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46421.63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

四川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将工程竣工日期变更为2011年2月28日。四川某某公司在该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约竣工,四川某某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起实际违约。其后,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参加并签订第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工程延期罚款自2011年4月10日起由原来约定5000元/天增加到10000元/天,由四川某某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交付1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该款由成都某某公司在其应向四川某某公司交付的二次工程进度款中扣减,同时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四川某某公司在期限届满后未竣工。此后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参加并签订第二份会议纪要,约定四川某某公司自2011年6月17日进场复工,于2011年7月11日向成都某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双方约定工期为25日,四川某某公司在期限届满后未竣工。双方于2011年9月8日参加并签订第三份会议纪要,约定四川某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前完成1号车间全部工程,将1号车间报建资料报园区规建局并完善项目报建手续,四川某某公司在期限届满后既未竣工又未向成都某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及协助办理验收报告,其行为已违约。本院认为四川某某公司应向成都某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及协助办理验收报告,并赔偿规建费损失472050.75元及支付违约金(酌定)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成都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46421.63元及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直接损失472050.75元及违约金30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及协助办理验收报告;

四、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成都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46元(已减半),此款本诉原告已垫付,反诉案件受理费6010元(已减半),此款反诉原告已垫付,以上案件受理费共计16256元。由本诉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83元,由反诉原告成都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873元。将以上案件受理费相品跌后,由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诉原告给付4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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