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菏泽某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25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牡商初字第198号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该镇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菏泽某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与被告菏泽某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镇政府诉称:被告在我辖区内投资兴建汽车制动系统、铸铝件、铸铁件等产品加工项目。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与我镇政府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我镇政府将我辖区赵屯村327国道以北面积约82亩建设用地以零地价方式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则依法纳税并交纳相关费用。合同订立后,我镇政府如约将该宗土地提供给被告使用,而被告仅建设了少部分基础设施后即停止建设,至今没有复工。被告已无法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造成土地的实际闲置。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镇政府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偿我镇政府因此造成的损失1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一、被告在原告辖区某某镇赵屯村投资兴建汽车制动系统、铸铝件、铸铁件、铝合金件等产品生产加工项目。原告以零地价方式一期提供某某镇赵屯村327国道以北约82亩土地给被告使用。二、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被告应保证在2012年2月前开工建设,一期全部固定资产投资在2013年底前完成。三、如被告不能按期到位资金并开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国建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闲置土地超过两年的,原告无偿收回土地。四、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既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82亩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了部分地基及围墙基础建设,没有进行厂房及办公设施建设。2014年8月30日,山东中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中慧评字(2014)第045号评估鉴定报告书对被告在上述土地上投资建设的基础工程量进行了评估,认定被告投资建成的围墙、彩钢瓦办公室、变压器房等资产为296352.84元。某某公司为进行上述项目建设,共向某某镇政府支付建厂押金等款项计款91万元。原告为交付给被告该宗土地,共支付某某镇赵屯村青苗补偿款、玉米补偿款及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金共计款790313.20元,上述款项皆是从被告预支的建厂押金中支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投资合同书、评估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对项目建设用地的供给、项目投资规模、厂房及生产设备的建设进度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投资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仅在原告提供的土地上,进行了院墙、变压器房、彩钢瓦办公室等少部分基础建设,没有按期进行固定资产全部投资,造成了涉案土地的实际闲置。因原、被告的项目投资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故原告某某镇政府要求解除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及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某公司在涉案土地中进行了部分建设,已建成的基础设施无法返还给某某公司,该基础设施连同土地应一并交还给原告某某镇政府,某某镇政府则应将某某公司已进行的工程建设折抵成人民币支付给某某公司。因某某镇政府支付某某镇赵屯村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及土地租金等款项皆是从被告提供的建厂押金中支取,故原告某某镇政府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已支付的土地租金及地上附着物赔偿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联营合同中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且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告某某镇政府要求被告菏泽某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菏泽某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在某某镇赵屯村建设用地投资合同。被告菏泽某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将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及地上建设物交还给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镇人民政府。

二、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支付被告菏泽某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的基础设施计款人民币296352.84元。

三、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镇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5745元,被告菏泽某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立

合同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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