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梁某某、梁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948)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聊东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梁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居民。系原告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居民。系原告之次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梁某某,次子梁某某。两个儿子均是我们夫妻二人的亲生子并由我们抚养成人,现妻子已去世。被告梁某某强行将原告分得的宅基盖上房子出租出去,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原告被迫无奈在于集镇席庙村租住不到20平方米的旧房居住,靠加工烧饼维持生计。现原告已年迈多病,急需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梁某某尚能主动履行赡养义务,而梁某某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还强占原告的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用650元,医疗花费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返还北邻苗凤田、南邻杨小林、西为公路原告的宅基地并提供住房两间,二被告轮流护理原告,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一直履行着赡养老人的义务,我经常给原告购置生活用品,原告的新农合医疗费款也是我给原告交的。原告所述我强占的宅基是村委会分给我本人的,该房屋由我出资建造,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有土地耕种并做生意,我的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无力为原告提供更高要求的赡养条件。如老人生病住院,我同意与被告梁某某共同承担医疗费用并轮流护理照料原告。

被告梁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我应尽的义务我都会尽到,同意原告的诉求。

查明:原告梁某某与其妻(已去世)婚生二被告,二被告均为二原告亲生子并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梁某某自己有2.2亩家庭联产承包的责任田,每年每亩粮食补贴190元,每月领取75元养老金,现原告在于集镇席庙村租他人门面房做打烧饼生意,每月收入600元。原告现在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周店村现有两处宅基,该两处宅基上现有房屋因未及时修缮,均无法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返还北邻苗凤田、南邻杨小林、西为公路原告的宅基地,被告梁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存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梁某某、梁某某均由原告抚养成人,作为亲生子女理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给付650元生活费的诉求,因原告现有生活水平已达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650元的生活费用偏高,以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为宜。对于原告今后的医疗花费,应由二被告承担并对原告进行轮流护理。因原告现有房屋已无法使用,被告梁某某现租房居住的实际状况,被告梁某某应在其现居住的院落内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为原告提供住房一间。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返还北邻苗凤田、南邻杨小林、西为公路原告的宅基地,被告梁某某不予认可。梁某某称该宅基地是周店村民委员会分给被告梁某某的宅基,该宅基上建有的房屋是被告梁某某自己出资建设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处宅基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返还北邻苗凤田、南邻杨小林、西为公路的宅基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梁某某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梁某某生活费100元(第一次给付的日期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生活费用,今后每年4月13日支付下一年度生活费用)。

二、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梁某某在自己现居住的院落中提供住房一间。

三、原告梁某某今后生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梁某某、梁某某轮流护理并平均承担医疗费用。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某、梁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宝昌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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